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尤姵甄 即 尤金鳳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尤姵甄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姵甄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2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尤姵甄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為被告尤姵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尤姵甄、丙○○於民國94年12月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尤姵甄則以:婚前被告丙○○未知悉其有銀行欠款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婚前伊未知悉被告尤姵甄有銀行欠款,該銀行欠款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尤姵甄、丙○○於9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且被告尤姵甄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財產報表、本院登記處函文、財政部函文、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言均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無關,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尤姵甄、丙○○既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尤姵甄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尤姵甄、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