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禹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簡士瑋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禹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簡士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江禹賢曾遭 李志偉 毆打而生嫌隙,心有不甘,遂找簡士瑋商議對策,而簡士瑋乃提議以丟擲汽油瓶之手段滅其氣焰,二人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由簡士瑋將汽油各填入二罐米酒瓶內,瓶口塞以布條後,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各持一瓶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下稱汽油瓶),一同到達李志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之「日昇專業禮儀公司」(下稱上址)門前,見門前鐵捲門已拉下關閉,即互持打火機點燃瓶口布條後,將汽油瓶分朝上址門口丟擲後逃逸,致置於門口地上之腳踏墊起火燃燒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李志偉,因該處無其他助燃物而未延燒周圍建築物,火苗僅燻黑大門外地面及鐵捲門中間下方有輕微煙燻痕跡,此時向李志偉借住於上址之 李家成 在屋內看電視,聽聞汽油瓶碎裂之聲音而外出查看並即為通知李志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志偉財產安全,同時附近鄰居通知消防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江禹賢、簡士瑋(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599卷第5-8、100-104頁,偵緝卷第19-21、35-38頁,本院訴44卷第36-37、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借住於上址)李家成於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599卷第12-13、50-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縱火當時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芝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縱火後現場照片)在卷(見偵12599卷第15-19、28-34、39-72頁)可稽,復有被告江禹賢行為時所持之打火機及配載之口罩、虎形帽子等扣案物可資為證。是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查被告2人何以於上址丟擲汽油瓶乙情,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辯稱:並無放火燒燬上址之犯意,僅因被告江禹賢曾遭被害人毆打欺負,被告2人遂一同以丟汽油瓶之方式,要嚇一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44卷第35-37、41頁),參以被告2人於上址丟擲汽油瓶之過程與現場火勢之情況(詳後三、《二》所述),被告2人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丟擲汽油瓶,應可認定。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2人以丟擲汽油瓶於上址門外之行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害人於被告2人縱火當時,即經在場證人李家成通知而獲悉,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2人始終堅稱並無放火燒燬上址住宅之犯意等語,
審諸卷附被告2人於上址丟擲汽油瓶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芝分隊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所為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係七層樓高集合住宅之一樓,外觀無顯火煙,無爆炸情形,僅大門前有一個燃燒過的腳踏墊及碎玻璃有濃厚汽油味,無延燒之虞,燃燒面積約
0.3平方公尺」等語(見偵12599卷第49頁),並於現地勘查起火現場後,於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載明就火災原因研判:「檢視新北市○○區○○街0段
0號1樓建築物外觀完好,僅該址大門外地面有輕微煙燻痕跡,火勢亦無波及周圍建築物」、「該址內部辦公室與休息區均維持原貌,無燃燒情形,顯示起火處所並非位於內部。」、「經現場勘查該址大門附近僅擺放腳踏墊與盆栽,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等語(見偵12599卷第47頁),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縱火後現場照片在卷(見偵12599卷第62-69頁)可佐,及據證人李家成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我約凌晨2點多聽到類似玻璃罐撞擊鐵捲門後破碎的聲響,然後就看到紅橘色火光從大門鐵捲門竄入室內,我就從後門出去查看,發現大門腳踏墊已經有燃燒的痕跡,但是沒有火了,腳踏墊上跟周圍有破碎的酒瓶,應該是灑出來的汽油還有餘黑煙,所以同時有聞到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只有我們大門有燃燒痕跡,並沒有延燒」等語在卷(見偵12599卷第54-55頁)可稽,堪認被告2人丟擲汽油瓶時,上址鐵捲門已拉下關閉,而上址門口除置於地上之腳踏墊外,僅有數個盆栽,並無其他易燃物,縱火後亦確僅是該腳踏墊起火燃燒而損毀,上址建築物外觀完好,僅上址大門外地面及鐵捲門中間下方有輕微煙燻痕跡,火勢亦無波及周圍建築物,而上址內部辦公室與休息區均維持原貌,無燃燒情形,顯示起火處所並非位於內部。綜此上情,可知遭被告2人縱火位置乃不易燃燒之鐵捲門旁地面,且面積尚小,又據被告簡士瑋稱填裝汽油之數量未達米酒瓶之一半等語(見本院訴44卷第42頁),是用以助燃之汽油數量並不多,燃燒時間亦非長等事實,實難致住宅或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換言之,倘被告2人確有以少量汽油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意,應刻意選擇易燃處或趁鐵捲門未關閉時點火,或點火後稍停現場確保火勢持續引燃,方稱合理,乃被告2人並未為之,而於點燃立即離去,即難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⒉本案緣起,雖係因被告江禹賢聲稱曾遭被害人毆打欺負
,心有不甘,始生報復之心,業如前述,惟依被害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之證述,並無與人糾紛或結怨等語(見偵12599卷第52頁),衡情雙方縱存有細故,應無重大仇怨,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丟擲汽油瓶之目的僅意在「嚇一嚇」被害人,並無燒燬被害人上址住宅或其上相連住宅之犯意,非無可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故意燒燬住宅之情事及依縱火後僅地上腳踏墊起火燃燒損毀,並未延燒周圍建築物,客觀上當未致生公共危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亦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2人刑法第305條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簡士瑋前有妨害性自主、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最近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妨害公務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2案均經判刑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士瑋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認被告江禹賢及其友人曾遭被害人毆
打之嫌隙,即由被告簡士瑋提議縱火,被告江禹賢應和參與,恣意以汽油瓶縱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行徑乖戾,處事莽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對縱火事實坦承之態度,且僅腳踏墊遭到燒燬,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12599卷第1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江禹賢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繼母同住;被告簡士瑋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係家中獨子與母親、祖母同住,家境不佳,母親患病開刀身體違和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認被告2人行為確有不當,然以被
告江禹賢行為年僅18歲,年輕識淺,是非判斷能力不足,犯後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簡士瑋則係為友人仗義,其情可憫,且被告2人均係酒後一時衝動而鑄錯,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2人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又被告簡士瑋有前揭前案紀錄,本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江禹賢僅因與被害人細故,即以縱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顯已對社會秩序甚有危害,所處罪刑衡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㈥沒收
查被告2人用以作為本案縱火之打火機,業經被告江禹賢自承為其所有,且經扣案,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沒收。至於亦經扣案之口罩、虎形帽子等物,雖為被告江禹賢坦承於犯案時所配載之物,然該口罩、虎形帽子於本案僅係供一般穿著用途,並非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及犯案所用之汽油瓶均已碎裂,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受之,亦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