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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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抗告人 陳秋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從而,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並無具備再審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以其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原聲請人竟復執陳詞,以相同的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陳秋湘(原名 陳秀香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茲已提出「赫普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聘階晉升制度表」
、「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數字化推算表」之重要新事證,依其上所載數字化推算,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總監之資格晉昇,必須累積達七百三十三個單位,然而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次投資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僅有五百三十九個單位,可見尚未具總監資格,仍屬一般會員,概無從參與主管會議,怎能和赫普公司各主事人員相提併論,課以違反銀行法罪責。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才投資申
請加入會員,抗告人如何能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就與其他共犯為各項違法吸金行為,足認上揭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
㈢其實,依證人即共犯 葉榮吉 、 陳金池 及被害人 莊明穎 、陳玉
真、 陳盈如 、 陳坤輝 、 陳守真 、 劉長佶 等人所證,均未指抗述抗告人有參與主管會議之行為,此等供詞當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採信,又未說明理由,且將赫普公司總經理 來麗榮 之供述予以斷章取義,實有所採證據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情形。
㈣原審既未查出抗告人有任何具體犯罪或參加會議之證據,則
抗告人提出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聘階晉升制度表」影本、「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數字化推算表」各一張,自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格、未參與決策,從而推翻原為有參加主管會議,應共同負責之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載述上揭再審聲請狀所述葉榮吉、陳金池於警
詢、原審之陳證,且綜合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未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核非適格之再審新事證。
㈡被害人莊明穎、 陳玉真 、陳盈如、陳坤輝、陳守真、劉長佶
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赫普公司決策核心人員為 歐陽欽松 、來麗榮、 謝明慧 、 林俐含 、 林聖峰 、 張秀環 、陳金池、林志昇、 鄒堃 等人等語,雖未供出抗告人,然除莊明穎外,其餘諸人均經由其他共犯介紹投資,彼等自無從詳知抗告人是否同為赫普公司之決策核心人員, 況渠 所為上開所供顯與共犯歐陽欽松、來麗榮等所述,及卷附載明抗告人出席主管會議之紀錄不符,尤以抗告人坦承自己確係總監,無從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㈢雖然抗告人提出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聘階晉升制度表,
經核難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非適格之新事證。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㈤至於其他再審事由及證據,前經抗告人多次憑以聲請再審,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以其非赫普公司總監,原確定判決無其參加主管會議之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第三頁十八行,所謂「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係引本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要旨為之說理,非指本件抗告人「陳秋湘」,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諒屬誤解。
五、至於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前開判決乃抗告人所犯同一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歷審判決,其中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係程序判決,抗告人應係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認係同時對上開二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其關於本院(第三審)程序判決部分之論說,顯屬贅述,但與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旨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