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莅汶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被告李信諭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莅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信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莅汶為 吳鳳儀 (原名 吳麗淑 )之同居人 林龍闕 之堂妹,因覬覦吳鳳儀、林龍闕出售林龍闕之父 林阿仁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有「無極 慈鳳宮 」之宮廟,供不特定信徒膜拜)之價金,竟與李信諭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莅汶與李信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由林莅汶在「無極慈鳳宮」建物辦公室內,出言向吳鳳儀恫稱:何時要將賣房子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她,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吳鳳儀心生畏懼,繼而由李信諭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門口外,亦出言向吳鳳儀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吳鳳儀心生畏懼,惟吳鳳儀並未交付財物,林莅汶及李信諭並未得逞,倖然離去。林莅汶與李信諭心猶未甘,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渠二人乃又於100年8月14日某時,同在「無極慈鳳宮」內,由林莅汶向吳鳳儀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 神明 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吳鳳儀心生畏懼,惟吳鳳儀仍無交付財物,林莅汶及李信諭並未得逞。林莅汶復單獨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吳鳳儀恫稱:
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吳鳳儀心生畏懼,惟吳鳳儀亦未交付財物,林莅汶並未得逞。
㈡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已年滿18歲之人10餘名,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氣勢兇惡至「無極慈鳳宮」屋外之泡茶區,由林莅汶出言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 柯明宏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柯明宏,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吳鳳儀見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絕,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0餘人見狀,乃強令吳鳳儀不得離開該處,吳鳳儀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吳鳳儀如廁時,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吳鳳儀離去,迄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吳鳳儀欲如廁,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吳鳳儀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林莅汶即再次向吳鳳儀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 小李 (即李信諭)是竹聯幫的,出門都要見紅等語,李信諭亦接續向吳鳳儀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脅迫,使吳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吳鳳儀肩膀,另一人將吳鳳儀推往路口,強押吳鳳儀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林莅汶與李信諭等人仍看管吳鳳儀動向,並繼續剝奪吳鳳儀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迭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妥後,始由 吳賢嵩 (即吳鳳儀胞弟)帶同吳鳳儀離開上開卡拉OK店。
二、李信諭明知吳鳳儀於100年8月6日,在「無極慈鳳宮」舉辦法會,是日有眾多香客駕駛車輛前往參與,明知若將小客車斜停在「無極慈鳳宮」前之唯一空地通道口,將使其他駕駛汽、機車者受到阻隔,無法駕駛汽、機車出入,竟基於妨害他人駕駛汽、機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強行將上開小客車斜停阻隔於上開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而阻擋其他駕駛小客車進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駕駛汽、機車進出之權利。嗣人報警,經員警到場尋覓車主無著,依法將該部汽車拖吊離去現場。
三、案經吳鳳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儀、證人 黃瑞富王主仙郭明傳 、柯明宏、 廖偉傑林香蘭 、吳賢嵩、 賴增超 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2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莅汶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 伊未 對告訴人說過要她給2,000萬,如果不給,親戚不要做,且要斷手斷腳等語。未去告訴人家及用電話方式向告訴人稱如果不給2,000萬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伊未向吳鳳儀說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是竹聯幫的,出門都要見紅,當天係告訴人自行提議帶伊一起去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云云。被告李信諭固不否認有於100年8月6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於「無極慈鳳宮」旁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辯稱:伊未於100年7月31日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亦未稱:何時要將賣房子的2,000萬元給她,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云云。伊未於100年
8月14日至16日間與被告林莅汶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亦未講過: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伊未於100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伊於100年8月6日去找被告林莅汶,伊僅係暫時停車去買東西,伊聽到宮內廣播若停車有擋到他人會請大家過來移車,伊無阻擋他人自由出入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7
月31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8月1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莅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7月31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林莅汶、李信諭於100年7月31日至伊辦公室,向伊要2,000萬,說不拿出來的話,親戚就不用做了,並說要對伊斷手段腳。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下稱他卷〕第171、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間,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裡面,說「妳怎會沒錢,妳們賣房子,大家都知道,怎會沒有錢,嫂子我跟妳講,一禮拜的時間妳準備2,000萬出來,不然的話,親戚不要做,不要說我沒有把話講清楚,誰都一樣,不然妳會死的很難看,不信妳試看看」。李信諭在辦公室門外,外面還有1男1女,李信諭未隨同進入辦公室內,而是站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164頁正反面);證人王主仙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晚上,林莅汶及李信諭帶5、6人到吳鳳儀辦公室,伊事後聽吳鳳儀講林莅汶及李信諭有恐嚇斷手段腳等語(他卷第176頁);證人黃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林莅汶、李信諭至無極慈鳳宮找吳鳳儀,其等與吳鳳儀在宮內辦公室及泡茶處討論事情,其等出來時,林莅汶對吳鳳儀講說要2,000萬還有講「不然斷手斷腳」,李信諭亦對吳鳳儀說「要斷手斷腳」,當下吳鳳儀很緊張,說哪有2,00
0萬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林莅汶在告訴人「無極慈鳳宮」辦公室內,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何時要將賣房子2,000萬元給她,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繼而由被告李信諭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門口外,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並未得逞。至證人黃瑞富雖證稱被告林莅汶係在辦公室門口外出言向告訴人恫稱,然證人吳鳳儀已明確證稱此時被告李信諭在辦公室外,未進入辦公室內,參以告訴人為親身與被告林莅汶交談之人,自應以證人吳鳳儀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告林莅汶係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內,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語,然證人黃瑞富上開證述仍無礙於被告林莅汶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真實性之認定。
2.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8月1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林莅汶於101年8月14日對伊說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要來掀桌,當時李信諭人在旁邊等語(他卷第184頁);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14日聽到林莅汶對吳鳳儀說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要來掀桌,當時李信諭人在旁邊等語(他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4日至16日,即神明聖誕辦桌前3天,林莅汶及李信諭到無極慈鳳宮裡面,林莅汶找吳鳳儀之目的為要錢,其等在講話時,伊在旁邊,林莅汶在慈鳳宮內泡茶區對吳鳳儀說,要在神明聖誕辦桌請客時過去翻桌,李信諭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反面、177頁反面),證人吳賢嵩於偵訊時證稱:吳鳳儀有跟伊說林莅汶說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要來掀桌等語(他卷第184頁),足認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共同於100年8月14日,在「無極慈鳳宮」內,由被告林莅汶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並未得逞。
3.被告林莅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於8月16日打電話跟伊說:「叫妳拿2,00
0萬給我,妳不肯,明天神明熱鬧辦桌,請客很熱鬧,我會找人去翻桌,妳給我注意一點,跟妳講這麼多次了,這麼久了,妳還靜靜的,妳給我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正面),佐以證人吳賢嵩於偵訊時證稱:吳鳳儀事後跟我講要我注意等語(他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鳳儀講完電話跟伊等說,林莅汶打電話來說辦桌的時候他們會來翻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正面);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16日下午6、7時聽到吳鳳儀接完電話後跟我們說林莅汶要求吳鳳儀拿出2,000萬,不然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鳳儀接完電話後說林莅汶打電話給她,內容是林莅汶說辦桌時候要來翻桌,吳鳳儀當場叫我們大家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證人廖偉傑、林香蘭於偵訊時證稱:10
0年8月16日下午6、7點間吳鳳儀說接到林莅汶電話要求拿出2,000萬,不然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等語(偵卷二第2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莅汶電話通話完畢後,旋即向在旁之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等人告知關於被告林莅汶電話中向其稱要求2,000萬元,否則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等語乙事,且告訴人立即要求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等人加以注意、防範,由告訴人接獲電話後旋即告知在旁他人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及初始反應為告誡注意防範之異常反應以觀, 足佐 告訴人所為受上揭言語恫嚇之不利於被告林莅汶之指證,應非虛妄,堪認被告林莅汶於10
0年8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並未得逞。
4.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7月31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8月1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莅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年
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林莅汶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極慈鳳宮地上物(即系
爭建物)為伊阿伯林阿仁的,與伊或伊家族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正面),是以被告林莅汶應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阿仁,參以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林莅汶認為那些地上物都是他們的,要求9,600萬給他們,讓他們處理這些事,但伊有去調資料,建物為林阿仁所有,伊拿資料給林莅汶說明權利分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莅汶於99年間,已明確知悉其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人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
⑵被告林莅汶於偵訊時供稱: 伊堂哥 林龍闕為吳鳳儀同居人,
本來大家說要一起賣「無極慈鳳宮」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伊伯父林阿仁,結果伊和 伊哥 先賣,但林阿仁把地上物出售委託書寫給吳鳳儀(應為林龍闕,詳後述)後,吳鳳儀就賣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吳鳳儀或其同居人之父(即林阿仁)或有以其代理人資格與柯明宏所屬公司買賣無極慈鳳宮地上物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4頁反面),可見被告林莅汶知悉林阿仁將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委由林龍闕處理,而林阿仁於
100年2月18日授權林龍闕代理系爭建物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買賣價金等相關不動產買賣及後續事宜,有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 可佐 (他卷第118至123、
127頁),可知林阿仁已於100年2月18日授權告訴人之同居人林龍闕辦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縱認被告林莅汶、告訴人、林龍闕前曾約定共同處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然被告林莅汶既知悉林阿仁業已委託林龍闕處理,被告林莅汶於100年2月18日當已知悉其無處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之權利。
⑶被告李信諭與被告林莅汶、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且李信諭
供稱:伊未幫建設公司工作等語(他卷第200頁),堪認被告李信諭亦已知悉其無權處理上開建物買賣相關事宜。
⑷綜上,被告林莅汶知悉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受建
物所有權人林阿仁委託辦理該建物買賣相關事宜,被告李信諭亦知悉其與被告林莅汶均無權處理上開建物買賣相關事宜,竟仍以上揭言語向吳鳳儀恫稱要求給付2,00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1日當天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男1女(女的約20歲,男的約30歲)於下午2點許前來,林莅汶與李信諭在泡茶區面對伊講,一直講,拖到晚上7時許,中間5個多小時,因為林莅汶與李信諭坐在伊前面,伊無法離開去報警,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走」,就坐在那邊不動,後來伊起來要去洗手間,她們當中1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伊就算要再走回來也沒有辦法,伊去上廁所時,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男1女在門口等伊,伊碰到黃瑞富從廁所出來,黃瑞富問「師姐,妳要去哪裡」,伊說「沒辦法,我要跟她們去阿」,黃瑞富說「師姐,妳不要去喔,外面還有十幾個人」,我說「沒去要怎麼辦,要顧大局,不然老的老,小的小,要怎麼辦」。本來伊是不去柯明宏的卡拉OK,伊要上廁所,站起來往前走,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她們就跟在伊後面,要去廁所的走道不是很寬,走道出去就是門,要去大門旁邊就是廁所,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外面還有10幾個人,她們4人就在伊旁邊左右把伊圍起來,其實伊是要去洗手間,她們以為我要跑。當時距離約4、5步就到大門口,伊後面有1人搭在伊肩膀上,還有1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伊也沒有辦法回頭看,那時候剛好王主仙下班回來,王主仙問伊「妳要去哪裡」,伊未講話,王主仙說「外面怎麼十幾個人」,伊也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至167頁反面);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間,伊當時在場,確實宮裡及宮外都有被告帶來的人,伊還跟吳鳳儀說不要跟他們走,當時吳鳳儀的樣子很害怕,還一直發抖等語(他卷第178、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廁所出來,吳鳳儀剛好要進去,伊詢問吳鳳儀「妳要跟她們去嗎」,吳鳳儀在廁所門口跟伊說「不跟她們去也不行」,吳鳳儀離開時,係由林莅汶與李信諭及1名女子,帶著吳鳳儀出去,前面2個,後面2個,吳鳳儀在中間,伊跟吳鳳儀說「不要跟她們去」,吳鳳儀害怕且不願意,但吳鳳儀說「沒有辦法」,外面還有一群人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正面、180頁反面、181頁正面);證人王主仙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伊進到宮裡面有5、6人,在場包括被告2人,另外宮外有10幾人被告
2人帶來的人,當時李信諭及林莅汶一直叫吳鳳儀要去一家卡拉OK店,當時吳鳳儀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所以吳鳳儀被押走時,伊跟在後面,一直跟到卡拉OK店等語(他卷第178、
184頁);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李信諭到宮內和吳鳳儀談,其他至少5名年輕人在宮廟門口外面,他們待了很久,後來吳鳳儀跟他們出去,伊知道門口有人,所以問吳鳳儀要去哪裡,吳鳳儀叫伊不要跟來,吳鳳儀是被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正面、226頁正反面、227頁正面),足認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至「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出言要求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柯明宏,由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告訴人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絕,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人10餘人見狀,乃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告訴人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告訴人如廁時,被告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告訴人離去,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2.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間林莅汶與李信諭到宮裡稱說要見紅及挑腳筋,伊問李信諭什麼是見紅,李信諭說就是要斷手斷腳,伊感到害怕跟他們走○○○區○○路之柯明宏卡拉OK店,當時宮外面有幾10個被告帶來的人,當日王主仙及黃瑞富均在場,他們2人叫我不要去,但伊害怕林莅汶、李信諭會對宮內之人不利,所以只好去等語(他卷第
172、177、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有講到不跟她們去就是見紅,伊問被告李信諭「什麼是『見紅』」,李信諭說「見紅就是斷手斷腳」,林莅汶就說「嫂子,這樣妳知道了吧,這就叫『見紅』,小李他們出來都是要付錢的」。林莅汶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即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走」,並坐在那邊不動,伊一直憋尿到3點多都不敢去廁所,到了7點多,伊受不了要去廁所,前往廁所之走道不寬,走道出去就是門,林莅汶她們以為伊要跑,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男1女就在門口等,剛好黃瑞富自廁所出來,黃瑞富問「妳要跟她們去喔」,當時伊未回答,伊自廁所出來時,黃瑞富仍在那邊等,林莅汶等4人站在廁所通道,黃瑞富跟伊說「師姐,妳不要去喇,不要跟她們去,危險」,伊說「不去要怎麼辦,老的老,小的小」,當時距離約4、5步就到大門口,林莅汶她們當中一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另一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亦無法回頭看,出去外面看到10幾個人,伊坐上李信諭開的車,車上有林莅汶及1男1女,伊坐在中間,就算要跳車也沒辦法,前面還有3台車,都是林莅汶與李信諭叫來的,後面還跟著1台車,他們就直接開到柯明宏卡拉OK店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166頁正面至
168頁正面、169頁正面);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
0年7月31日當天晚上,林莅汶及李信諭有帶5、6人來吳鳳儀辦公室,外面還有10餘人,林莅汶及李信諭要求吳鳳儀跟他們一起走,伊跟吳鳳儀說外面有10幾個人不要出去,但是林莅汶及李信諭恐嚇說如果不出去的話要見紅等語(他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於100年12月11日對吳鳳儀說類似「讓妳見紅」等語,「見紅」係林莅汶要帶吳鳳儀去柯明宏卡拉OK店時講的,伊自廁所出來時,吳鳳儀要進去,伊問吳鳳儀說「妳要跟他們去嗎」,吳鳳儀說「不去也不行」,伊說「這樣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欲如廁,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告訴人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即再次向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是竹聯幫的,出門都要見紅等語,被告李信諭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另一人將告訴人推往路口,強押告訴人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
3.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卡拉OK店時,伊真的沒有辦法離開,伊有跟櫃台服務人員講「我不願意,我不得已,我沒辦法」,真的很恐怖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證人郭明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林莅汶有帶著吳鳳儀到歡鑫卡拉OK去,林莅汶及李信諭都有到場,還帶很多人到場,吳鳳儀表情看起來有點緊張,且跟伊說不太想來,是被林莅汶及李信諭帶來的,連跟伊講好幾次表情很無奈。伊感覺吳鳳儀是被強押過來,因為李信諭及林莅汶一起來的年輕人都散在旁邊,看著吳鳳儀不讓她出去等語(他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莅汶限制吳鳳儀只能在店內走動,林莅汶的人坐在門口兩桌,圍在門口旁邊,吳鳳儀在裡面,吳鳳儀感覺有要走出門口,但旁邊的人站起來看她,吳鳳儀就走回來,吳鳳儀當時只能在店內行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反面、234頁正面、2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說要找老闆柯明宏,吳鳳儀在櫃台的感覺怪怪的,後來吳鳳儀說她也不想來,伊感覺是被強迫來的、感覺不願意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正面);證人柯明宏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11日未與林莅汶約要在無極慈鳳宮談房屋仲介事,林莅汶忽然帶人過去伊店,伊本來不在,郭明傳聯絡伊說林莅汶帶李信諭共約15人至店內,伊才回去,到店裡看到大廳內約有20人,吳鳳儀、林莅汶及李信諭都在。林莅汶及吳鳳儀坐在1個小桌子,李信諭跟另外2人坐一張桌子,另外一個大桌則坐10幾人,感覺將吳鳳儀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吳鳳儀(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押前往上開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等人仍看管告訴人動向,並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
4.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明宏回來後,林莅汶、吳鳳儀、柯明宏他們在談土地、房子事情。事情講完就沒事了,所以事後告訴人吳鳳儀離開時,就沒有人擋吳鳳儀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吳鳳儀、林莅汶以及 雲林 大哥4人進入包廂裡面。吳鳳儀一起進去係為讓吳鳳儀瞭解林莅汶家亦也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於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洽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結束前,仍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買賣事宜洽談結束後,始由吳賢嵩帶同告訴人離去。
5.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卡拉OK店內待約1個多鐘頭,快2個鐘頭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69頁正面),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卡拉OK後,講了約
20、30分鐘,他們在店內待了約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卡拉OK店內,尚遭剝奪行動自由1小時迄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6.證人黃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裡面有人,外面也有10餘人,當時伊也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可知同在無極慈鳳宮內之黃瑞富,因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人數眾多而感到畏懼;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林莅汶帶人來店內係出於何意思,林莅汶說是來捧場,伊生氣地說「捧場是這樣捧場的嗎?你帶這麼多人坐在那裡,還帶師姐(指告訴人)來這裡,又沒有消費,這樣很惡意」,當時伊等有幾人回去,伊知道狀況不好,所以不可能單獨1人回去,有一些朋友跟伊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正面),可見柯明宏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尚且攜同他人一同返回卡拉OK店;另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莅汶等人來店內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客人看到會怕,因為那麼多人來坐在外面,所以一個個結帳離開,亦有客人進來看,看到很多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反面、235頁正面、237頁反面),可知卡拉OK店內原有其他顧客,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前來,因而致生恐懼而結帳離去,由同在「無極慈鳳宮」內之黃瑞富亦感到畏懼、柯明宏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及店內原有顧客因恐懼而離去,復益可徵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制,不敢離去「無極慈鳳宮」,不得已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受人自後以手搭住肩膀及推往「無極慈鳳宮」路口及遭強押,自由意志受抑制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況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莅汶有伊手機號碼,伊與林莅汶多少都有聯絡,被告林莅汶可以直接找伊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間有聯絡方式,被告林莅汶當可自行與柯明宏相約洽談買賣建物之事,並無透過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之必要,益徵告訴人係已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始隨同前往該卡拉OK店。
是被告林莅汶辯稱:吳鳳儀係自行帶同伊等前往柯明宏經營之卡拉OK店云云,不足採信。
7.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卡拉OK時候看到店內大桌坐10餘名年紀約18、19歲之年輕人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正面),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和被告林莅汶、李信諭2人一起去之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大約20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反面、237頁正面),堪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夥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餘名均為已滿18歲之人。
8.被告李信諭辯稱:伊未於100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云云。惟查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年12月11日,在卡拉OK店,有看到被告李信諭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正面),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卡拉OK店時,看到裡面很多人,吳鳳儀跟林莅汶坐反面、229頁正面),足認被告李信諭有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且始終在場參與。被告李信諭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之辯護人雖指證人吳鳳儀、黃瑞富之
證述有部分前後矛盾、不一之處。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惟其等證述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基本事實真實性無礙,當不得僅因其等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採。
㈣被告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
1.被告李信諭於偵訊時供稱:伊將車停在該處,暫時出去買東西,伊買東西不到1個小時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8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賴增超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5時1分拖吊等語(調偵卷第54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在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舉發「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並將車輛拖吊移置適當處所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調偵卷第44、47頁),堪認被告李信諭係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該處。
2.證人廖偉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6日至無極慈鳳宮參加普渡,有信徒將車停放在無極慈鳳宮前面,有人在要進去無極慈鳳宮巷子裡,將車橫停堵住出口,讓其他信徒車輛無法進出,人可以通行等語(調偵卷第22頁、偵卷二第24頁);證人林香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6日有至無極慈鳳宮參加普渡,伊有停機車在那邊,有人將車橫停在巷口後,伊機車可能無法進出,人可以通行等語(調偵卷第22頁、偵卷二第24頁);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0年
8月6日是無極慈鳳宮在普渡,1台轎車堵住無極慈鳳宮停車場門口,讓其他車輛不能進出等語(偵卷二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信眾開車,車輛沒有辦法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6日法會當天,有一部車橫停在巷口,該車停放情形如同調偵卷第46頁照片所示,汽機車皆無法進出,行人要閃一下才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偵卷第45、46頁照片所示汽車有香客的,亦有其他人的,當日車子無法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擋在路中間,造成調偵卷第46頁照片所示其他車無法出入,當天香客、信徒有將車停在該處,該車擋在該處就無法出去,伊車亦停在裡面無法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正面、222頁正反面、223頁反面),依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於上開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僅有行人尚能從該自用小客車旁之間隙穿行,汽車無法通行,機車難以通行乙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調偵卷第45、46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8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無極慈鳳宮」舉辦法會,是日有眾多香客駕駛車輛前往參與,並將所駕駛車輛就近停放在上址旁之空地,被告李信諭於該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上開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車輛進出之權利。
3.證人賴增超於偵訊時證稱:該車斜停造成裡面車子完全出不來,裡面車子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調偵卷第53頁),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邊已被圍起來,所以伊等都從這邊(指被告李信諭斜停自用小客車處)出入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正面),證人廖偉傑、林香蘭於偵訊時均證稱:慈鳳宮停車場僅有唯一出入口,無其他出入口等語(偵卷二第24頁),足認「無極慈鳳宮」旁空地,對外聯絡出入僅有被告李信諭斜停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通道口,並無其他對外聯絡出入通道口。是被告李信諭辯稱:有其他出入口供車輛出入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賴增超於偵訊時證稱:伊拖吊時,裡面廣場還有很大空間可以停好幾台車等語(調偵卷第53、54頁),可知「無極慈鳳宮」旁空地仍有其他位置可供被告李信諭停放自用小客車,其竟仍執意以此斜停方式,將車停放於出入通道口,其具有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車輛進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李信諭未擺放聯絡方式在車上乙情,業據被告李信諭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調偵卷第58、73頁),是被告李信諭既未提供聯絡方式,無從使車輛出入受阻礙之人得以即時聯繫被告李信諭前來移車,被告李信諭當知此舉將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車輛進出。況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李信諭開車進來,因為李信諭他們與林龍闕已鬧得很不愉快,而且我們有打架過,所以伊不會出面叫人移車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正面、224頁正面),可知被告林莅汶與吳鳳儀雙方及其家人間,已有糾紛,實難期待吳鳳儀、吳賢嵩透過林莅汶或其家人通知被告李信諭前來移車,被告李信諭對此情無從諉為不知,益徵被告李信諭主觀上具有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車輛進出之犯意。李信諭辯稱:僅係暫時去買東西,若擋到,其他人應該會透過林莅汶家人打電話通知移車云云,不足採信。
5.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公眾通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壞公眾通路之故意;且所謂「道路」乃指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之道路,若專供私人之用者,則非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裡面住戶有伊、伊姐、姐夫、綽號為「 阿富 」之女士,隔壁為林莅汶妹婿,調偵卷第45、46頁照片所示前面亦有人住,擋起來該條路係車輛在出入,伊等車輛都停在那邊,香客亦會停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堪認該通道僅有附近住戶及「無極慈鳳宮」香客始會駕駛車輛駛入該通道後,將車輛停放於無極慈鳳宮前方空地,而利用該通道通行,尚難認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二、綜上,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莅汶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被告李信諭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足使告訴人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無極慈鳳宮」旁空地僅有唯一出入通道,是停放於該空地內之車輛,因被告李信諭駕駛車輛以斜停停方式阻擋該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業已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車輛進出之權利。被告李信諭以一斜停車輛在出入通道口之行為,同時侵害住戶及香客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恫稱加惡害言語之旨施加於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僅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信諭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莅汶先後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100年8月14日某時、100年8月16日某時,分別以上揭言語向告訴人恫稱,被告李信諭先後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100年8月14日某時,分別以上揭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因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林莅汶、李信諭間,就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莅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李信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共同於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4日、16日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共同於100年12月11日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林莅汶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林龍闕之堂妹,被告李信諭與與素不相識,因覬覦林龍闕出售其父林阿仁所有建物價金,竟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實不可取,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林莅汶無前科,被告李信諭於為本件3次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林莅汶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立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分擔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莅汶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李信諭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信諭所犯強制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略以: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年8月14日至16日間,接續以電話,由林莅汶對吳鳳儀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使吳鳳儀心生畏懼。因認李信諭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信諭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信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0年8月16日未打電話向吳鳳儀稱要帶人去翻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6日打電話給伊部分,與李信諭無關係,此次係林莅汶打電話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正面),已明確證稱此次與其通話之對象為林莅汶,且李信諭與林莅汶就林莅汶所為此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吳鳳儀於電話通話完畢後,旋即向在旁之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等人告知關於林莅汶電話中向其稱要求2,000萬元,否則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等語乙事,未提及李信諭亦有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其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業據證人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證述如前,斯時亦未提及李信諭有何共同為上揭恐嚇取財言詞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李信諭有何檢察官所指與林莅汶共同於100年8月14日至16日間,由林莅汶以電話對吳鳳儀恫稱上揭言語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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