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張世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上訴理由僅重覆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主張然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所不採之陳詞,又其主張目前已將地下室修復原則云云,亦不能認為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