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璨霖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飛遠 (董事)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3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在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6
7、269號審理期間,依職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惟本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8號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應先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相關資料,據以計算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反逕行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未及注意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適用順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誤之處。㈡本件相關聯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
266、267、268、269號)所有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係相同、相通,應一體適用,本院前判決未經斟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卷宗之原處分卷3第53頁之記載「每月平均價格係記載為1621美元,亦非1700美元」,及原處分卷4附件7「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斷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涉及事實之調查、審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核: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所指之證物,為再證2(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7號判決)、再證3(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法院裁判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案件審理期間,依職
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本及費用,即本院訴字第267號卷宗內原處分卷3第53頁每月平均價格係記載為「1621美元」,非1700美元,暨原處分卷4附件7「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等情,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認定過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5頁亦記載「本件確實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縱具參考性,仍屬本院訴字第267號、第269號之卷證資料,而非屬本件本院訴字26
8號判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自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難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㈢再審原告嗣於105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主張檢呈
之證物再證2、3(即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判決書),目的是陳報本院該等事件證據方法,乃屬相通、相同,關於其再審起訴狀所指證物之再證2、3,實為陳報本院該等事件之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所述,均係指具體明確之「證物」而言,並不包括欠缺具體明確僅泛稱之「證據方法」在內。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於法無據,核屬歧異法律見解,要無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另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分別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71、170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與本院訴字第268、266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等案件,形式上為各自獨立事件,訴訟程序上分別處理,但實質上就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相同之單一事件,何以兩件勝訴、兩件敗訴等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8、266號判決),縱因證據取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仍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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