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崇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崇以其岳父 高錦堂 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經營「聖文商號」裱框店迄今已30餘年(下稱43號建物,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高錦堂於民國70餘年死亡後,由包括王信崇岳母 高羅幼 等繼承人繼承),並以房屋後方閒置廚房作為鋁條裁切室,該處除有需使用電源之電燈、抽風機及裱框所需之鋁框裁切機外,亦堆置有木框材料等易燃之物品。王信崇明知該建築物屋齡已逾30年,電源配線甚為老舊,其為該房屋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1月8日2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36分許」),因鋁條裁切室之電源線過於老舊,且配線及電源插座之電源線均為開啟之通電狀態,乃造成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堆置物品而起火燃燒,並經由鋁條裁切室後門處延燒至相鄰之停車場,燒燬停車場內所停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該處鐵皮屋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查卷第15至81頁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29日檔案編號H15A08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林儀真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除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外,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信崇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
222頁反面至第2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經營「聖文商號」裱框店及其相鄰停車場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火災,致如附表所示車輛、停車場鐵皮屋頂燒燬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而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火勢係由停車場開始,延燒至伊之裱框店,伊係本案火災之被害人,起火點並非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在43號房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其岳父高錦堂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經
營「聖文商號」裱框店迄今業已30餘年,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高錦堂於70餘年死亡後,由包括被告岳母高羅幼等繼承人繼承,被告並以房屋後方閒置廚房作為鋁條裁切室,該處有需使用電源之電燈、抽風機及裱框所需之鋁框裁切機,亦堆置有木框材料等物;104年1月8日凌晨,43號建物及其相鄰之停車場發生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停車場屋頂、車輛均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至6、26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226至2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停車場所有人 高銀良 、 高錦祥 、證人即停車場管理人 高樹義 證述停車場鐵皮屋頂燒燬情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 陳俊霖 、 朱金富 、 蔡清波 、 高文明 、 郭玠惠 、 高志明 等人證述車輛使用、燒燬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7、9至12、31、32、36、39、41、42、44、87至92、95至98頁),並有車輛及鐵皮屋燒燬照片、車輛租賃合約書、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71、99至107、113、116至
120頁),先予認定。㈡又: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火災發生時間為104年1
月8日3時36分許,然依本院勘驗卷附「2015.元.8.1.第三大隊長說法2.監視器畫面(起火點)」光碟中之「00000000_025000_04」檔案(即37號建物外裝置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結果,於02:52:36時,畫面右上角建物(即43號建物)旁已出現火光;復勘驗「0000000竿蓁二街43號火警資料」光碟,並以四格分割畫面同步依序播放「37號建物外監視器(A畫面)」、「停車場監視器(B畫面)」之檔名「00000000_030000.irf」、「00000000_032000.irf」、「00000000_033000.irf」、「00000000_034000.irf」等檔案,停車場處監視器畫面自02:50:00秒起,攝得停車場內所停放之AFH-8626號等車輛,均正常運作,直至03:37:20開始有明顯煙霧往鏡頭處飄散過來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
164頁、第168、177至204頁),是本院認本件火勢之起應係2時52許,檢察官所記載之3時36分應係停車場開始飄散煙霧之誤,應予更正。
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同此。檢察官起訴認王聖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火災而燒燬,復未認該處停車場鐵皮屋頂亦有遭燒燬情形。然:
⑴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4、24、32至
34、36至40所顯示,該處鐵皮屋頂不僅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側亦有白化變色情形,屋頂與鋼樑靠43號建物窗戶處更已明顯燃燒變色,屋頂下方甚有鐵條彎曲變形後垂落之情,均可徵該鐵皮屋頂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應併予補充。
⑵卷內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情形之照片,
而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有關現場建築物及停車場燃燒後之狀況(見偵查卷第20頁及反面),並無何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燒情形,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見偵查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係最靠近停車場出入口之位置,亦即離前述勘驗所得於
02:52:36畫面右上角建物旁所出現火光處較遠之地點;而證人即該車輛登記名義人 楊雅 筑證稱:我先聽到消防車聲音,王聖汶打開窗戶看說是停車場著火,然後他馬上下樓移車,其下樓時已是4點半以後,王聖汶有先把車子開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該車輛使用人王聖汶則證述:該車輛車齡約1年半,因本件火災財物損失已維修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有維修部分為9,000元等詞(見偵查卷第8、34頁),足認證人王聖汶於發現火災之第一時間,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亦即該車輛雖有如證人王聖汶所述總計1萬2,000元之損失,然仍堪行駛,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該車輛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起火戶研判:「⒈..
.據監視系統攝錄結果,發現裝置於37號建築物西北側外監視系統於2時52分左右(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拍攝到靠43號處有火光冒出,當時停車場內並未有火光出現,車輛也未遭火勢燃燒,至3時36分時火勢已擴大至停車場,約3時40分左右停車場內監視系統已遭火勢燒燬,顯見車號0000-00、未掛牌、AFH-8626及DA-9626自小客車均為受延燒波及所致。⒉車號000-0000及4511-QE自小客車車頭保有原色原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痕跡,車號0000-00自小客後側車尾及左後車輪已嚴重燒燬,並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之情形,且停車場鐵皮屋頂及鋼樑靠43號窗戶處所附近已明顯燃燒變色;又雜物區內受燒後盆栽有明顯自南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且發現43號北側外牆以窗戶四周及上方燃燒變色最明顯,且水泥剝落最嚴重,雜物區東北側(應係東南側之誤,業經鑑定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
6頁)木柱及其旁43號牆面受燒後,發現靠43號窗戶側碳化較深,且牆面亦靠43號窗戶處水泥剝落較嚴重,靠停車場側碳化較淺,牆面水泥僅上方輕微剝落;另將43號燒燬之窗戶鋁框復原,發現鋁框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變形痕跡,且窗戶鋁框下半部靠43號屋內側有燒熔情形,並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靠雜物區側仍未燒損可見原狀原貌,顯見火勢係由43號往雜物區燃燒,火勢及濃煙往停車場蓄積,並引燃停車場之車輛。⒊綜合上述結果,火勢及濃煙係由43號竄出後引燃雜物間物品後再波及其旁停車場之車輛,故本案起火戶係為新北市○○區○○○街○○號。」,另就起火處研判:「⒈本案起火戶○○○區○○○街○○號,作業區及材料區僅有煙燻情形,材料區通往鋁條裁切室(原廚房)牆面門框上方有明顯自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內往材料區之
V字型燃燒煙燻痕跡;木框區(原廁所)內物品有明顯煙燻痕跡,四周牆面上半部與上方樓板有燃燒白化痕跡,且愈靠東側白化愈明顯,顯見作業區、材料區及木框區(原廁所)係受濃煙及火勢波及所致。⒉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受燒後西南側木料仍保有原貌,西側牆面靠上近北側白化愈明顯,北側木門框已燃燒碳化,且靠近東側碳化燒細較明顯,北側窗戶已燒燬不見其貌,水泥有剝落情形,東側牆面上櫥櫃已燒失,東側木櫃靠上半部已燒失,且愈靠北側燃燒碳化愈明顯,東南側鋁條下半部仍保有原色,上半部已燃燒變色,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內佈滿散落之物品,且靠北側物品燒燬較嚴重,靠南側仍保有部分原貌,鋁條裁切室(原廚房)上方樓板靠北側已嚴重燒白,並有水泥剝落之痕跡;又於該址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清理復原前,發現佈滿燒燬之畫框、風扇、鋁條及鐵罐等雜物,逐層清除燒燬之畫框及雜物,發現其下層為燃燒碳化之畫框、燒燬之鐵罐及風扇外殼,再將燃燒碳化之畫框、燒燬之鐵罐及風扇外殼清除,發現其下層為燒燬之燈座,並發現有絕緣被覆燒燬,且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清除至最底層發現塑膠籃及紙箱底部仍保有部分原貌及原色,將所有物品清除,最底層之磨石子地板仍保持完好,未有明顯燃燒痕跡。另將燒燬之窗戶鋁框復原,發現鋁框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變形痕跡,且窗戶鋁框下半部靠43號屋內側有燒熔情形,並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靠雜物區側仍未燒損,還可見原狀原貌,顯見火勢係由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引燃後往其他處所蔓延。⒊綜合上述研判,火勢自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引燃,並向四周蔓延,故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另就起火原因部分,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性後,依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經檢視該處水泥嚴重剝落,物品嚴重燒燬,於現場逐層清除發現下層為燃燒碳化之畫框、鐵罐及風扇外殼,再將其清除後,下一層為燒燬之燈座,並發現有絕緣被覆燒燬,且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進行檢視結果,其熔痕巨觀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類似,然該址建築屋齡超過34年,電源線恐有老舊情形,且現場詢問43號(聖文商號)負責人即被告總電源開閉情形,其表示現場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然室內配線及插於插座上之電源線均為通電狀態,又本案於2時52分左右(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即拍攝到靠43號處有火光冒出,至3時36分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並通報轄區竹圍分隊,現場開始燃燒至轄區竹圍分隊到達現場已莫約50分鐘,恐造成通電痕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又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環境研判係因電源線異常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故結論為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81頁)。
㈣鑑定證人即親自前往現場履勘、採證,並製作前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林儀真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鑑定內容再為補充證稱:鑑定書所指「V字型」是指燃燒後的跡象,越靠近起火點,燃燒燒失會越多,物品受火勢延燒時,會因物品與火源的遠近,而受燒後會有燒失較多及較少的情形,造成靠火勢處燒損較多,受燒後會產生V字型的受燒特性;另鑑定書記載「四周牆面上半部與上方樓板有燃燒白化痕跡」係指四周牆面上半部受燒時間越長,燒損剝落情形即白化情形會越嚴重;而「白化」、「碳化」都是火燃燒程度的描述,碳化是指一般受火燃燒時,會先受熱軟化燒損,物品進而碳化而燒燬、燒失,白化是指一般水泥牆面或鐵皮牆面受火燒的情形。又造成火災的火源必須依現場狀況,因火災現場大多跡證會遭火勢燒燬,本件因未放置危險物品,無遭人縱火,亦無菸蒂遺留之可能,排除前開原因後,現場唯一能產生火源係電源發生異常,故在起火處挖掘時,發現有疑似短路電源線,採集後將該電源線進行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該熔痕巨觀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相同,然因本件轄區接獲報案至現場有一段時間,恐造成原發生異常短路之電源線又再次受高溫燃燒而變成熱熔,故仍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鑑定書記載現場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非僅指電器設備,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所有的室內電源配線及插在插座上的電線均為通電狀態。又本件起火戶為製作裱框場所,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及負責人放置之物品,現場經挖掘發現該處物品大量堆積,上開物品遇火源即易造成快速燃燒,可根據所附照片編號43、44,現場堆放除木材外,還有紙箱、塑膠等易燃物品,且依現場燃燒散落情形,可發現起火處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該物品即為造成火勢大量燃燒。而依現場燃燒情形,火勢向上燃燒,四周牆面及上方物品會燒燬掉落在地面,故相關跡證均會在場所的底層,需逐層清理、挖掘,以檢視是否有造成本件燃燒之相關電源跡證。據現場燃燒狀況,因發現靠北側處所燒燬剝落較嚴重,故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裁切室靠北側處所附近;且從本件照片編號46、47、48所示,將現場鋁框復原後發現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的痕跡,又現場堆放物品有一定高度,當電源線燒燬掉落時,會從最上方開始燃燒,火與熱氣會向上,接近地面層溫度較低,且後續到達現場的消防人員滅火,故火勢僅能燒燬至部分,無法燒燬到最底層,均顯見火勢並非從靠地面處往上燃燒,係在一定高度起火後,引燃附近物品,造成火勢及火星掉落,再引燃其下方可燃物,而致該起火處全面燃燒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再參諸:
⒈被告自行提出標示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電源線及鋁條裁切
機開關、電源線、插座等位置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79至18
1頁),該處後門右側牆面上方處設有電源開關、插座,分別用以供放置後門戶外之空壓機、戶外電燈及屋內抽風機使用,另供鋁條裁切機使用之開關及其電源位置亦設於牆面上半部,核以被告所提出火災後現場照片可得知(見偵查卷第
169、174、178、179頁),火災後仍留有鋁條裁切機之總開關與電源座在該處後門左側上半部牆面,而後門右側牆面確實遺留燒燬後插座之痕跡,另在通往室內門緣上方有垂掛電源線等情,不僅與被告自行標示鋁條裁切室內各電源開關、插座所在位置相符,且其位置亦在鋁條裁切室接近北側處、上方處,更與鑑定證人林儀真前揭依照現場燒燬情形、逐層檢視掉落物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裁切室靠北側處所附近,且係電氣因素引燃不謀而合。
⒉被告又自陳43號建物後面廚房間有木框材料及木框鋁條、鋁
框裁切機,裡面都是堆放易燃物,台電人員到場後要伊將總開關關掉,伊就趕快去關掉;鋁框裁切機上面1條電源延長到空壓機裡面的牆壁,空壓機在43號房屋後巷的1個空間;鋁條裁切室有1盞燈,窗戶上有抽風扇,使用時才會插電,電源線是延至鋁條裁切室與廁所三夾板下緣磚牆上配置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第28頁),亦見43號建物後方鋁條裁切室(原廚房處)仍有相關抽風機、鋁條裁切機、電燈等需使用電源之電器,而雖無證據證明該處電器正使用中,然該處之總電源及配線亦確實處於通電之狀態,亦與鑑定證人林儀真上開證述內容相合。
⒊析上說明,鑑定證人林儀真就火災後現場跡證所為鑑識、判
斷均與被告供述火災前相關電源線配置、電器位置等均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鑑定證人林儀真證述不實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從37號建物外所裝設監視器畫面,
於2時52分39秒時可以看見初期火光係由陰影後方左側冒出,火光變大後,光影範圍隨之擴大,更可清楚看見火光前方陰影之形狀,2時53分23秒時,火光從陰影左、右側冒出,顯見光源前方有遮蔽物,始會產生陰影,此陰影即為被告在43號建物後門雜物區與停車場間區隔之木板,即鑑定證人所稱之木質遮版,2時53分45秒火光突然從停車場與雜物區間發生巨大噴射,此係因裁切室內與雜物區間之玻璃窗戶承受不住烈火高溫,而於該時玻璃窗戶爆裂,因而火光四射,2時53分46秒,除陰影後方仍可看見火光外,陰影前方此時始出現一道自右下側至左上側放射出來之光線,在此之前,陰影前方並未看見火光。故火勢乃係先由停車場處開始悶燒,延燒至雜物區外圍鐵絲網所倚靠之木板、43號建物後門內側之木門,進而延燒至43號建物內之裁切室,因此本案之起火點係停車場,並非43號建物之裁切室,該木板於火災發生後已經燒燬云云,並提出火災發生前停車場後方與雜物區間所裝置木板之情形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證人高文明亦證述該處確有一隔木板之地方,是1塊蠻大的木板,靠在鐵絲網上,木板放上去後與鐵絲網相較,仍能看到後方有車子,木板比較小一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反面),鑑定證人林儀真則證以鑑定書所記載雜物區與停車場間有木質遮板一事係詢問被告所得,火災後現場並未看到該木質遮板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卷附「20
15.元.8.1.第三大隊長說法2.監視器畫面(起火點)」光碟中之「00000000_025000_04」檔案(即37號建物外裝置監視器之檔案畫面),於02:52:36時,畫面右上角建物旁已出現火光;02:52:39火光變大,可見火光前方有四方形一角之陰影;02:52:40初期出現火光處持續有火且於右側(即陰影前方右側)亦出現另一圓形火光;02:52:43火光從陰影左側變大,仍可看見火光前方陰影之形狀,其右側之圓形火光亦持續,直至該檔案於02:59:59播放完畢,均可見火光中出現四方形一角之陰影處,有本院105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
8至176頁)。是43號建物後方雜物區與停車場間鐵絲網圍籬處,於火災發生前確實有放置木質遮板1塊,惟於火災後已經燃燒消失,而從37號建物外所裝設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火光中有出現陰影、火光從陰影左、右側冒出之情,惟: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火光於02:52:36出現時,隨即於02:
52:39火光變大時即可看見該陰影,而燃燒將近10分鐘後,於該檔案02:59:59播放完畢時,均仍可看見火光中出現四方形一角之陰影處。再依上揭以四格分割畫面同步播放「37號建物外監視器(A畫面)」、「停車場監視器(B畫面)」之檔名「00000000_033000.irf」檔案,於03:33:20時,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之火光逐漸明顯而變大,未見如前勘驗之「四方形一角」之陰影,惟火光中隱約可見中間有1條黑線(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是若起火點係位於雜物區相鄰之木質遮板另一側的停車場處,則以該木質遮板之易燃程度,是否可能燃燒約8分鐘之時間後,仍可清楚看見該木質遮板所產生之陰影,又於約40分鐘後,仍隱約可見火光的1條黑線,均實有疑義。
⒉再依辯護人前開所述於2時53分45秒時,火光突然從停車場
與雜物區間發生巨大噴射,此係因裁切室內與雜物區間之玻璃窗戶承受不住烈火高溫,而於該時玻璃窗戶爆裂,因而火光四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如其所辯為真,火勢理應於2時53分45秒時已經從停車場延燒至43號建物之鋁條裁切室,始會發生辯護人所指玻璃窗戶爆裂之情,而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之編號13至16所示(見偵查卷第58、59頁),43號建物包括鋁條裁切室與後方雜物區、隔壁停車場處相鄰之牆面均係水泥、磚塊建築,且於火災後並無坍塌之情,亦即火勢如欲從停車場處延燒至43號建物之鋁條裁切室僅能從該木質遮板處經雜物區延燒至屋內,如此,此等火流之方向斷無可能使火流經過之途徑中的木質遮板仍存在而不被燒毀,竟仍於前揭檔案播放完畢之02:59:59之時,仍可看見該木質遮板產生之陰影,益見辯護人前揭推論之詞並非可採。
⒊復經本院勘驗「0000000竿蓁二街43號火警資料」光碟,並
以四格分割畫面同步依序播放「37號建物外監視器(A畫面)」、「停車場監視器(B畫面)」之檔名「00000000_030
000.irf」、「00000000_032000.irf」、「00000000_033
000.irf」、「00000000_034000.irf」、「00000000_035
000.irf」等檔案,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自02:50:00起持續有或大或小之火光,於03:33:20起,火光逐漸明顯而變大,並往四周擴大,亦有明顯之煙霧及飛散之火花,03:
37:56時,火光延續至接近畫面上方中央處,03:42:33時,火光範圍明顯往左側即畫面中間、左側延燒,03:44:14時,整個畫面均為濃煙,不見其他物體、火光,03:46:36時,火勢已延燒至畫面左側樹木後方,畫面上方除右側建物牆面外,已呈現一片火海。而停車場處監視器畫面自02:50:0起,攝得停車場內停放有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多輛車輛,監視器畫面均正常運作,03:35:47時,畫面開始變得濛濛霧霧,直至03:37:20開始有明顯煙霧往鏡頭處飄散過來,03:37:25時,除靠近鏡頭之TOYOTA車輛隱約可見外,前方原可見及之其他車輛已為濃煙籠罩看不見,03:37:30右下角TOYOTA車輛右側出現紅色亮光,03:
38:44開始,整個畫面比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所呈現更白、更濃之煙霧,看不見任何車輛、光線,煙霧不斷往鏡頭飄並伴隨火花噴濺,並於03:41:01時失去該畫面之訊號直至檔案時間03:50:01時,有本院105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第
177至204頁),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見偵查卷第48頁),於43號建物後方雜物區與停車場相鄰處即被告指放置有木質遮板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往停車場出入口緊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AGE-0362號之車輛,而往停車場內部則緊接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未掛牌、AFH-8626、DA-9626號等車輛,停車場內監視器則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尾後方處,然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處後方並無其他物品,亦即從前揭勘驗結果,距離被告所指43號建物後方雜物區相鄰之停車場起火處約4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係直至約45分鐘後之03:35:47始出現煙霧。然以停車場現場緊接停放有多輛車輛,車輛內更有容易助長火勢之汽油之情,佐以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於03:35:47出現煙霧後,隨即有火光出現,並於約6分鐘之後的03:41:01時即失去畫面之訊號,更徵該處密集停放車輛,一旦火勢藉由車輛內汽油之助燃,更係迅速延燒擴大,是如起火點係於43號建物後方雜物區相鄰之停車場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處,藉由緊接停放之車輛內汽油之助燃,火勢理應迅速延燒依序停放之車輛,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卻於約45分鐘後之03:35:47始出現煙霧,足見該火勢延燒之情形與被告辯解之詞顯不相合。
⒋復依停車場內停放車輛燒燬情形,與43號建物後方雜物區相
鄰之停車場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其右側即靠近停車場出入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頭均保有原色原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痕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側車尾及左後車輪嚴重燒燬,並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之情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所附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是如起火點係位於該處,加以車輛內汽油之助燃,則停放該處之上開2車輛豈可能於車頭處仍保有原色原貌,是被告辯稱起火點在與雜物區相鄰之停車場一情,實難憑採。
⒌被告雖供稱伊每日離開前都有將鋁條裁切室通往雜物區之鐵
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然此已與伊委由辯護人於104年11月24日庭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有關答辯理由二起火點非建築物43號記載「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將建築物43號鋁條裁切室內鋁窗及木門關閉(木門外之鐵門並未關上),倘起火點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鋁條裁切室,該處經過火勢長時間之悶燒...」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
⑴依鑑定證人林儀真證述其到現場時,裁切室通往雜物區的門
是開著的,故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上畫有一延伸到雜物區之半圓形圖形,此即為裁切室的門,即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9、20上所拍到的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且除上開照片外,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即37號至43號建物北側外觀之照片,可明顯見及43號建物鋁條裁切室通往雜物區之鐵門係打開乙節(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8頁)。⑵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竹圍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有關「到達時狀況」、「搶救時狀況」分別記載「到達現場時該火警地點為竿蓁二街43號及其旁停車場,當時竿蓁二街43號後方及其旁停車場皆有火勢燃燒情形,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到達現場時,因該場所為開放式停車場冒出大量火煙,竿蓁二街43號後方也有火勢竄出,當時有車主將停車場大門打開,竹圍人員立即佈水線進行搶救,另43號屋主女婿王信崇將其大門開啟後,救災人員佈水線進入內部阻隔延燒」(見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自 陳伊 有跟消防人員表示裡面都是易燃物,請他們拉1條水線進去防備,後來消防人員進去看之後,有指揮1條水線進去;伊兒子有走到廚房前面那一區塊,因為溫度太高所以看不到鋁條裁切室內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見現場火勢主要在停車場處及43號建物後方即鋁條裁切室,消防局人員乃分別從停車場出入口及43號建物前門進入拉水線搶救滅火,則消防局人員既已從此2方向進入主要火勢現場搶救,自無必要刻意再打開鋁條裁切室鐵門到達雜物區。
⑶再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
編號13、19(見偵查卷第48、58、61頁),鋁條裁切室左側為木框區即原來廁所位置,而鋁條裁切室後方鐵門即位於鋁條裁切室與木框區相隔之牆面且由內向外開啟,鐵門右側有窗戶,當鐵門向外打開時,其門扇之前後即有窗戶、室內通向雜物區之門口等二出口。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林儀真所證述本件起火點應係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核以圖上所記載現場方位「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即為鐵門之右側窗戶處之牆面,再依前揭㈣之⒈所述,鋁條裁切室鐵門右側牆面上方處設有電源開關、插座,分別用以供放置後門戶外之空壓機、戶外電燈及屋內抽風機使用乙節,可徵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鋁條裁切室鐵門右側窗戶邊之電源開關、插座處,火勢開始後,火光先由窗戶之出口往外,燃燒相當時間後,火勢擴大,火光乃由鋁條裁切室向外打開之鐵門的出口往外,而出現在打開之鐵門後方先有火光(即窗戶對外之出口),接續由打開之鐵門前方處又有火光(即鐵門打開之對外出口)之情形。
⒍從而,前揭37號建物外監視器處畫面所見「02:52:39火光
變大,可見火光前方有四方形一角之陰影;02:52:40初期出現火光處持續有火且於右側(即陰影前方右側)亦出現另一圓形火光;02:52:43火光從陰影左側變大,仍可看見火光前方陰影之形狀,其右側之圓形火光亦持續,直至該檔案於02:59:59播放完畢,均可見火光中出現四方形一角之陰影處」等畫面所示之「四方形一角」即辯護人所指「陰影處」應係鋁條裁切室向外打開之鐵門,其左側先出現之火光即為從窗戶往外之火勢,其後右側出現之火光則為從打開之鐵門往外之火勢,此亦足以說明何以該「四方形一角」即辯護人所指之「陰影處」歷經上開「00000000_025000_04」檔案畫面自02:52:36出現火光開始至02:59:59播放完畢之時,乃至於上開以四格分割畫面同步播放「37號建物外監視器(A畫面)」、「停車場監視器(B畫面)」之檔名「00000000_033000.irf」檔案畫面於03:33:20時,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之火光逐漸明顯而變大時,雖未見如「四方形一角」之陰影,惟火光中隱約可見中間有1條黑線之情,亦僅有如本件火災後仍可看見之鐵門始能歷經如此長達約41分鐘時間之燃燒而仍存在,仍能於火光中隱約看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指火光中所見之陰影為木質遮板,起火點係位於木質遮板後方之停車場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⒎辯護人雖以停放較遠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未懸掛車牌
之VOLVO車輛車頭、車尾均燒燬,僅剩部分支架,顯與鑑定證人林儀真所述2時52分時僅靠近43號建物冒出火光,停車場內並無火光、車輛未遭火勢燃燒不符,顯然火勢係從停車場開始等詞為辯。然從37號建物外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及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火光出現情形,均如前本院勘驗結果,鑑定證人林儀真所述亦係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綜合判斷,況鑑定證人林儀真就此亦證述說明:現場停車場北側有鐵皮圍牆圍住,還有屋頂,火焰會往上方及兩側蔓延,因該處有鐵皮圍牆及屋頂,所以火勢會蓄積在該處,且轄區分隊到達現場時,第一時間一定先從最近的往裡面佈線,滅火時是靠近停車場出入口的車牌號碼0000-00、9600-KL號等車輛會先被滅火,且依照片顯示,未掛牌車輛後方應有堆積可燃物,而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未掛牌之車輛燒燬較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是見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造成火災之原因有很多因素,是以必須先找到起火處,瞭解起火處所附近究有無造成火源燃燒之來源,若無上述來源,則一一排除上開因素,最後再確認最有可能造成該處燃燒之原因;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已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分別判斷:「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案發現場為聖文商號,從事裱框工作,其內僅堆放大量木料、裱框及雜物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⒉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現場監視系統攝錄結果,於案發前02時50分(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經過,且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屋內及車輛有遭人為破壞之痕跡,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能遺留之火源及盛裝容器,且現場勘查詢43號聖文商號負責人王信崇及其談話筆錄記載,家中僅小兒子於住家吸菸,平時不曾出入43號聖文商號,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鋁條裁切室之燃燒情形,包括水泥剝落狀況、物品燒燬狀況,復將逐層清除後之採集之電源線以實體顯微鏡進行檢視結果,綜合現場建物屋齡、電器設備、電源總開關開啟之狀態判斷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鑑定結果與被告所提火災前鋁條裁切室內電器使用、電源配置等情形相合,而監視器畫面拍攝所得情形亦與43號建物及相鄰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先後燃燒之時間、情形,暨43號建物之鋁條裁切室鐵門開啟後火勢出現之情形相符,均如前所述,辯護人以鑑定證人林儀真係先入為主,先得出電氣因素引燃之結論才去找原因而否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林儀真之證詞可信,並非可採。
㈦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火災原因部分,被告既自承火
燒當時有被斷電,台電為了復電必須重新換新管路,伊有找水電人員進去鋁條裁切室重新整理配電線,現場線路明管已經重新整理過,這樣前半段的工作室、材料室才可以使用,目前工作室、材料室有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亦即前經鑑定認係起火點之43號建物後方之鋁條裁切室相關電線業經被告委由其他人員重新整理配線,而非火災發生後之狀況,其現狀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鑑定;況本院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43號建物後方之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而起火原因則係電氣因素引燃等,均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亦已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為43號建物「聖文商號」裱框店之經營者、使用人,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而為有管理權限之人,其明知該建物屋齡已逾30年,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鋁條裁切室之電源線過於老舊,且配線及電源插座之電源線均為開啟之通電狀態,乃造成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堆置物品而起火燃燒,並經由鋁條裁切室後門處延燒至相鄰之停車場,燒燬停車場內所停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該處鐵皮屋頂,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否認起火點係43號建物鋁條裁切室,辯稱火勢係由停車場延燒至43號建物,其亦係本件受害者云云,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其延燒至相鄰之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失火所燒燬之物品漏載停車場鐵皮屋頂,及贅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應分別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以屋齡老舊之上開處所為裱框店,復因營業用需使用抽風機、空壓機、電燈、鋁條裁切機等電器設備,自應注意電線老舊而有短路走火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除燒燬自身物品,亦焚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物品,損害情形甚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泰北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孩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登記名義人)│燒燬物品│受損狀況│├──────────┼─────┼────────────────┤│高銀良、高錦祥│停車場鐵皮│鐵皮屋頂不僅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屋頂│側亦有白化變色情形,屋頂與鋼樑靠││││43號建物窗戶處更已明顯燃燒變色,││││屋頂下方甚有鐵條彎曲變形後垂落之││││情。│├──────────┼─────┼────────────────┤│陳俊霖│RAF-0926號│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有燃燒痕跡││(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朱金富│4511-QE號│左後側車尾及左後車輪已嚴重燒燬,││(茂琨工晟有限公司)││並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之││││情形。│├──────────┼─────┼────────────────┤│蔡清波│9600-KL號│從兩側前葉子板至車尾均已燒燬。│├──────────┼─────┼────────────────┤│高文明│AFH-8626號│已完全燒燬。│├──────────┼─────┼────────────────┤│高文明(郭玠惠)│DA-9626號│車頭至行李箱前均已燒燬。│├──────────┼─────┼────────────────┤│高志明│(EO-4772│已完全燒燬。│││號)││││未懸掛車牌││││之VOLVO240││││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