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簡保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
4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里○○○縣道37公里處,以燒烤電燈泡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保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23至25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檢體編號:104I-279)(見偵查卷第3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二聯、第三聯(檢體編號:
104I-279)(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㈣警員 簡聰琳 105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簡保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之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03年9月2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2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於104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148元,於104年8月24日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