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上訴人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1406、1419、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建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定 融部分,上訴人歷次所供均不相同,原審如何以上訴人警詢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沒有拿錢」,至多是自白轉讓。 游定融 雖於偵訊時指證上訴人有上開販賣行為,惟未扣得毒品、資金。游定融歷次所證給付價金之時間並不相同,其與上訴人所供互核相符部分僅有:「交付毒品,沒有付錢。」。再催討金錢不等於催討販毒款項,原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二人間有欠錢乙事,即認該次毒品移轉有現金交付,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游定融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關鍵證據,則游定融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真意之表達,與本案並非全然無關,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就此為調查及勘驗偵訊筆錄,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與 張淑卿 於103年2月6日共同販賣
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易佑 部分,第一審審理時張淑卿供稱: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其東西沒給林易佑等語,林易佑證稱,偵查中所述是為報復上訴人與張淑卿,後稱交付毒品的是張淑卿,上訴人是為林易佑修車等語,原判決認林易佑上開證述係迴護之詞,惟上訴人與林易佑並無恩仇,究係張淑卿一人所為,或上訴人有參與,原審未調查毒品去處、價金如何交付,交予何人等之相關證據,僅依通訊監察譯文為事實認定,推論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未收錢,縱其受張淑卿指示交付毒品,其不知交付原因,至多僅有轉讓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次販賣毒品,有補強證據不足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依上訴人歷次供述可確認,其與游定融於103年2月19日22時3分通話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定融,佐以游定融於偵查中證述及二人於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游定融:可以來找我嗎?被告:可以,你現金呢?游定融:要拿給你。被告:好。」(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之內容,可認上訴人係於游定融要求其再次前往時,要求游定融先清償上次購毒款項,足堪認定二人間就毒品之交付係有償,所辯無償轉讓,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游定融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其偵訊時精神狀態有問題,惟游定融於偵訊所證,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曾交付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該次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依筆錄觀之,其陳述條理分明,意思明確,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游定融作證前,亦未指稱游定融有精神疾病(第一審卷一第311頁)。足見上訴人所指,游定融罹患精神疾病始為不實指證云云,係飾卸之詞。又游定融就本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已明確指述,僅就價金何時支付一節有所出入,衡諸游定融指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雖其餘多次販毒行為,因證據不足未能認定),其關於每次購毒價金之支付情形之陳述,記憶有所不清,與常情相合,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此部分指證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上訴人於偵查時已坦承,其已依張淑卿指示,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核與張淑卿、林易佑偵查之證述及103年2月
6日1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差不多還有10個。張淑卿:我叫罐頭去找你拿,…。被告:我現在拿過去給他,就叫他走了。」、同日2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阿姐,我把他載過來羅東,我說我載就好了,我說妳在睡覺了。…被告:好了,我回去了。張淑卿:謝謝。」等內容相符(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至194頁)。雖張淑卿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不知上訴人有無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佑等語,林易佑改稱係張淑卿交付等語,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一一指駁,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游定融罹患精神疾病為不實指證云云,殊無可採(原判決第7頁),係認上訴人請求調查游定融之精神狀態及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無必要,雖漏未說明,顯然對判決無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