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婉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16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同全部
到期,計至102年11月10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5,7
35元(其中110,960元為本金、4,075元為利息、700元為違
約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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