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何寶珠
紀桂蘭
何結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寶珠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惟被告住所地均在苗栗
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何
寶珠、何結川聲請移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