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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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2個互助會,各2會,每
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一個互助會為每月
5日開標,另一個互助會為每月20日開標。於每月5日開標
的會,被告得標後,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會款
尚應給付之會款為30萬元;另於20日開標的會,被告自96年
6月20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會款,尚應給付14萬元會款,上開
被告應繳納之3個死會會款,現皆由原告代其繳納。又扣掉
被告尚有1活會之會款,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
自起訴繕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2份為證,被告到庭
復未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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