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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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12月起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連會首共37會,每1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會期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原告每月均依期
繳納會款,惟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再招標,甚至避不見面
,而原告前已繳納22期會款,且迄今尚未得標。為此,爰提
起本訴訟,訴請被告將其先前所收會款含會息共計22萬元返
還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