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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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林嘉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節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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