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三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前次100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吸食所餘,是伊二次犯行犯意相同,應屬同一行為,為另案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伊年邁、學識淺薄、知識低,請重新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其於100年1月23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四、再查,被告於100年2月9日再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縱被告二次施用犯行所使用之海洛因來源相同,惟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間,間隔已有10餘日,且本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被告二次施用行為顯非同一行為,自難僅以一罪論,被告自行解釋法律,尚非有當。本件核屬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