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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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家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家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該院於87年9月12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減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3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23、2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後方祠堂(河南堂),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對邱家喜執行拘提,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1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1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均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之他案證物,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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