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14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共叁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共叁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世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12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道尖石大橋前,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王世明同意而於101年12月26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2年4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4.5公里處(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11
4林班地)山區,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共3.0公克),經王世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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