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被告 吳大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到案作證,並無串證之危險,而被告吳大勇除有3名未成年在學之女兒需撫養外,尚有1名開刀後行動不便之母親須照護,權衡之下,若續為羈押實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已被羈押近1年,精神壓力極大,被告家人亦迫切希望能與被告再續天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全力配合審理程序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 石聖明 、 楊文榮 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核前開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3年
6月10日、103年8月10日、103年10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依本案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3年11月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11月10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業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可保全被告,核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業已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停止羈押,故本案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