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軒前曾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子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朱翊豪 、 張世杰 、 奚家豪 (朱翊豪、張世杰、奚家豪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少年陳○宏(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宏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於10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朱翊豪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軒、陳○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宮廟前,見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一同竊取 鄭順中 所有放置於上址2樓之神轎1頂、椅子1張及長板凳2張,並將之搬至上址1樓門口,黃子軒遂持置放該處,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上址1樓之小房間門鎖,竊取其內之旗子1只。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張世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奚家豪至上址1樓門口,由黃子軒、陳○宏、朱翊豪、張世杰一同將神轎1頂、椅子1張、長板凳2張及旗子1只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102年6月2日下午1時許,鄭順中發現上址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上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在行竊現場所拾取,並非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所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