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玖小包(共毛重拾參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玖小包(共毛重拾參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