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無端吵鬧,且推倒多部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 王信 評、 吳啟新 二人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明知警員 王信評 係到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警員王信評在向其表明身分,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時,非但不予理會,竟當場公然以「幹你老母」之穢語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王信評,並衝到警員王信評面前質問:「你是誰。」,警員王信評再度向其強調:「我是警察。」,甲○○仍未停止其行為,繼續衝向警員擬將其推倒,對警員施強暴行為,警員王信評見狀,立即往後退,警員吳啟新上前將其制伏,戴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制作筆錄。詎甲○○被帶回派出所,於警員解開其手銬準備制作筆錄,執行公務時,竟接續對在場員警咆哮,並持派出所內之木質椅子,敲破派出所內之二片辦公桌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員警強暴行為,而再經警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信評、 呂戴喜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測單一紙(參偵卷第九頁)、宋屋派出所辦公室照片六張(參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估價單一張(參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王信評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對於公務員王信評依法執行職務時,衝向王信評,並於派出所時持椅敲毀派出所內之桌面玻璃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則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一單一之妨害公務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持椅毀損玻璃部分,惟此部分與其衝向執勤員警而妨害公務部分,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止影響到公務之順利進行,以及其執椅砸桌行為,造成員警之人身危險,惟念其係因一時酒後失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