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因購屋欠缺資金,擬以籌組合會之方式,募集資金因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順利起會,共邀得會員四十名,自任會首,合計共四十一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開標一次,底標一千元,其投標之方式為投標之會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及姓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會期開標時,庚○○因購屋及裝潢資金尚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會員戊○○之同意,於開標時,在上開投標地點,偽以戊○○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於標單上記載二千四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間某金額之標息,偽簽戊○○之姓名,用以表示以上開標息參與投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戊○○得標,致生損害於戊○○,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支付會金,詐得約三十餘萬元之會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因周轉不靈,宣告倒會,其他活會會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 張海齡 、丙○○、癸○○、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招攬事實欄所載之合會,及未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同意,即以證人戊○○之名義制作如右述之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金,留供己用等情,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述、證人戊○○於警訊時作證:「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我到標會處,欲寫標單標會,且告訴庚○○要寫金額高點,此時,庚○○告訴我說:你不用寫標單了,你的會已經被告標走了。...。」(參偵卷第四十八頁),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和辛○○一人一會。我是很少去標,與辛○○共同標過一會。因為那時候我急著要用錢,所以二人同時下標單參與投標,但不確定何人會標到,所以約定好,若有標到則一人分一半,若是辛○○是死會,會首會向辛○○收會款,我就拿五千元給辛○○。約在十幾會的時候,我太太和辛○○的太太下去投標,結果是辛○○的那張得標。」、「我們標了那一會後,就沒有再去投標,所以我應該還有一個活會。後來有聽到風聲,要倒會,所以我要去參與投標,我沒有標到,因為他告訴我說他已經標走了。」、「他沒有告訴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不可能同意他。」、「被告有跟辛○○講。辛○○也有跟我講。好像是在他用我名義標到會的隔天才告訴辛○○的。辛○○當時跟我說,既然已經被標走,就跟他切會好了。」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和戊○○之前標走該會(是以我名義標得)是一人分一半,因為我們商量先標走一會。得標後,會首把會金交給戊○○。後來戊○○那一會被被告標走。我們二人算一算後,被告還欠我們錢。所以決定不付剩餘的死會錢。因為我是在他標走後才知道。我太太要和戊○○的太太又要去標戊○○那會,被告告知他們二人不用標了,因為他標走了。」、「我根本不知情,我是事後才得知的。」等語相符(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冒標證人戊○○之合會,並詐得三十餘萬元之會金等情,已可認定。被告雖辯以:隔天已告知證人辛○○,並未冒標云云,惟被告既未事前取得證人戊○○之授權,縱其事後告知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庚○○冒用戊○○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載所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向多名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主持合會之便,冒標會款花用,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而迄今未能妥適與會員處理合會債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標單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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