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七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暨息票第八期至第十四期)准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七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興建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債票面額壹拾萬元二張及息票第八期至第十四期後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手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額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茲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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