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已結婚數十年,婚姻中育有二女一子皆已成年。婚姻中為了很
多辛苦事也因個性的不合而常有磨擦,從十年前就常吵吵鬧鬧。而被告體型較碩大,潑辣態度常口不擇言,高聲臭罵原告,以壯聲勢,強悍態度讓原告處於劣勢,於六年前二人就分房而睡,被告就更常不回家住宿,不履行同居、盡夫妻之義務,只偶而有事才不定時的回到家,逗留不久就走,從未交代行蹤去向。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份,領走原告所跟之民間互助會之款項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就搬出與原告居住之住所,去向不明,刻意隱瞞行蹤,惡意遺棄原告已達七年多,音訊全無也三年多,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他住後,迄今不願履行夫妻義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亦置之不理,又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有背夫妻之倫理,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當中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履行同居一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其中對於「惡意遺棄」及「在繼續狀態中」二點,仍必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法院如果曾經已為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者,則該項判決亦僅得證明被告係負有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已,原告尚未能直接以該項判決書內容即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於訴請法院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後,嗣又再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對於被告係有「惡意遺棄」及「在繼續狀態中」二點之事實,並不能因法院曾經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而即免除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尚不得僅單憑法院之曾經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確定判決書內容,即進而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原因事實。如果原告係欲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原因事實,則在兩造離婚之訴訟程序中,原告仍然必須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始可。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履行同居一案卷宗,核閱兩造戶籍謄本確實登載兩造係配偶關係無訛,固堪信為真。惟按,本件原告僅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履行同居一案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並未能另行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迄今仍然尚未履行與其同居義務之事實,則其單僅憑本院上揭履行同居一案之判決書內容,即欲據以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而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云云,仍然是缺乏離婚原因之實據。此外,原告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原因,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惟亦未能具體舉證以佐實其說,本院自不應僅憑其一方之詞,即遽為兩造離婚之判決。本件綜據上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並未能盡完全舉證之責任,其訴顯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