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戊○○右二人 邱鎮北 律師自訴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乙○○(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一之十一號住所處),向 王女 佯稱: 伊等 希望與乙○○合建房屋,請王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供伊等建屋十六棟;完成後乙○○可分得一棟云云,使乙○○誤信二人確有心與之合作,可互蒙其利,遂陷於錯誤,同意與二人合建,並隨即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許、陳二人辦理合建事宜。嗣上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全數辦理登記。詎(丙○○、丁○○)並未依約將房屋過戶予乙○○指定之戊○○,反私下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渠等信託登記於 陳英漢 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大竹圍五六0號之房屋及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百六十七,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並即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為新光人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零八萬之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登記完竣。嗣經乙○○屢次催促,丙○○、丁○○無法可施,乃隱瞞上開房地設有上開抵押權之事實,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移轉予戊○○。八十五年九月間,新光人壽以上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獲准,戊○○接獲上開裁定通知後,向丁○○查詢,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發交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起訴書就被告丁○○、丙○○二人涉有背信罪嫌,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另就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自訴人之告訴狀、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相較本件自訴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有自訴狀上收狀戳可考而言,顯然為早。依上說明,本件自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