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閱讀自由時報時發現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乙則,因缺錢花用,乃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男子取得聯絡後,由該名 林姓 男子指示須先行至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行聯絡交易,並告知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存摺。甲○○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然因本身資力窘困,以縱或幫助該林姓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前往桃園地區某處郵局、桃園市○○○路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世華銀行等七家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而分別取得包括上開金融機構在內之七家行庫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上開電話與該林姓男子聯絡相約於桃園市○○路附近之郵局交易,而將上述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世華銀行之存摺四本、提款卡四枚、印鑑章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林姓男子。該名林姓男子乃於不詳時、地印製「創業科技、專業手機盤價銷售」之廣告傳單,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所謂心動價販售各類手機,藉以誘使不知情之人聯絡洽購時,要求買受人須先行將價款匯入彼等所指定之帳戶,而達詐騙錢財之目的。茲有 許瑟月 於閱讀該紙傳單後,誤信為真,遂以傳單上刊登之電話與林姓女子之同夥自稱「 陳君凱 」之人取得聯絡,表示欲購買傳單上所刊登之MOTOROLAV8088手機一支,「陳君凱」乃要求許瑟月先行將價款四千元匯入上述甲○○在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許瑟月不疑有他,乃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貴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七分將該四千元款項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上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陳君凱」復以未轉帳成功為由,要求許瑟月依其所交代之方法重行操作一次,並告知「二六四五四」係其密碼,待櫃員機介面出現轉帳金額時,逕將上開號碼輸入即可,許瑟月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將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遭該林姓男子及「陳君凱」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前揭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存摺四本及提款卡四枚、印鑑章等物,因手頭資金拮据,需款孔急,遂以四千元之代價,同意出售予林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姓女子告訴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買賣股票之用,不知林姓女子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林姓男子夥同自稱「陳君凱」之人,印製並散發廣告傳單佯以低價販售手機為由,誘騙許瑟月,並透過被告上述於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收受、提領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瑟月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手機銷售傳單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資佐憑,核與被害人指述悉相吻合,足見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及透過被告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可堪憑採。被告雖否認知悉林姓男子買受帳戶之目的意在詐騙他人,並稱伊有問林姓男子作何用途,經林姓男子告知要從事買賣股票之用,不會牽涉法律問題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是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洗錢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林姓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而由被告辯稱林姓男子告知伊不會涉及法律問題一節,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仍在金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該林姓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陌生之男子使用,其對於該林姓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該名林姓男子用以詐騙,要難置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林姓男子使用,並未參與林姓男子及其同夥自稱「陳君凱」之人向被害人許瑟月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甘願充當詐欺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