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 陳有昌 係父子關係,與 鍾勤英 是繼母、繼子之直系姻親關係,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恐嚇其父陳有昌,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父陳有昌及繼母鍾勤英於前案中指述其恐嚇,致遭法院判刑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持一把約三十公分長之刀子,及麻繩一條,至陳有昌二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質問,並直指鍾勤英挑撥是非,而引發陳有昌之不悅,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鍾勤英一旁勸阻無效,甲○○竟將該條麻繩丟在桌上,嚇令鍾勤英「把陳有昌綁起來,否則就把你殺了。」,致使 陳文昌 及鍾勤英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鍾勤英不敢綁陳有昌,竟引起甲○○之憤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陳有昌家中之椅子,往鍾勤英之背部丟去,造成鍾勤英背部挫傷、雙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後經鍾勤英勸諭陳有昌同意提供房屋供其貸款,甲○○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有昌、鍾勤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渠父親陳有昌住處,以及告訴人鍾勤英所受之傷害,係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為前案被判刑之事前往與告訴人理論,並沒有帶刀子及麻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有昌於偵查中指述:「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持刀進入我們住宅,並脅迫鍾綑綁我。」,並提出被告所攜帶前往之麻繩一條(參偵卷第三頁背面)、「他因欠人賭債,要我賣屋幫他還賭債,他拿刀子及繩子進來,然後就把刀子插在桌上,並對鍾說把陳有昌綁起來,不從就把你殺了,因鍾不從,明就拿椅子砸她,鍾就勸我說給他貸款,他才氣消離開。」(參偵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鍾勤英於本院調查指述:「當天...被告敲門進來,我們平常和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相距約三百公尺,進來後說:我挑撥是非。他並把繩子丟在桌上,叫我把他爸爸綁起來,我要殺了你,接著刀子就拿出來,刀子大約是三十公分長,那時我先生和被告兩人大小聲,我就說:老公,不要衝動。我就不敢綁,我老公就走到車邊,甲○○就拿起椅子摔我背部。後來我就叫我老公房子給他貸款,講完後,被告就道歉離開。」、「我到現在都不敢回去住,兩、三天回去看看有沒有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質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亦坦承:當天確有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鍾勤英理論,並用手推告訴人鍾勤英,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為父子、直系姻親關係,在前案已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乃論部分,於本案,又於第一次開庭時,當場撤回告訴乃論部分,益見其等對於血親關係之重視,當無媾陷被告之虞,其二人所述,應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五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陳謝玉枝 證明其於前案中未恐嚇告訴人陳有昌,及請求調查其為人等語,惟查,前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有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非本案之起訴部分,是其請求傳訊,委無必要。至於被告為人如何,更與本案之認定無關,是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感受,且告訴人陳有昌、鍾勤英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不敢回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有昌係父子關係、與告訴人鍾勤英為直系姻親關係,已曾因恐嚇而遭判刑,竟不知反省自我,不滿遭判刑,而前往質問父、母,不顧情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繩一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另供犯本案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述時、地持椅毆打告訴人鍾勤英,致告訴人鍾勤英受有背部挫傷、雙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告訴人鍾勤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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