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如下:(一)被告經營「翔威通訊行」,為買賣二手行動電話之業者,竟於收購陌生客人之行動電話時,未予查證或登錄該客人之年籍,或取得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資料,即逕予價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以五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予 劉勇宏 ,被告於出售當時並向劉勇宏稱:「該手機是客戶以舊機換新機,來源絕對沒問題。」等語(詳見證人劉勇宏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對該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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