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宗南佛學會內,趁甲○○(聲請意旨誤載為 張美嬌 )、丙○○拜佛而將渠等所有皮包各乙只置於佛堂角落之際,竊取上開皮包二只(甲○○皮包內有美金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丙○○皮包內有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元、紅色毛衣一件),得手後甫欲離去,即遭在場學會秘書 林佩君 發現制止,乙○○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進入宗南佛學會趁機徒手竊盜張美嬌、丙○○二人財物。惟查: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之一號一樓 吳玲蘭 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吳玲蘭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桌下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正欲逃離,即為吳玲蘭發覺追捕,經路人偕同捕獲,此一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以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犯行,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相距不逾二月)、犯罪手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係為最後事實審之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生之事實,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再行起訴,聲請意旨疏未注意及此,遽而起訴,顯有誤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同日凌晨二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青田街口,竊取 劉惠如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巡邏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與前開免訴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件既經為免訴之判決,即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