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五千元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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