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拘役或罰金,嗣已執行完畢,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一之一號前,再犯竊盜腳踏車行為,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且因罹有中度智障,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見車號000—598號機車(經查為丙○○所有)停在路旁,乃持質地堅硬,足以拆卸車牌或用以傷人身體之機工具即兇器,竊取該機車牌照,得手後復因曾與其弟乙○○發生爭執,因懷恨之,遂將該竊贓車牌裝置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86號機車上,將前開足供作為兇器之機工具丟棄,又將取下之車號000—086號牌照藏匿在臺北市○○區○○路○○○巷二七之一號三樓之信箱內。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前開被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進而循線追查得知甲○○前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車牌係撿到的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伊所有AXC—598號機車牌照被人竊取等語,有丙○○警訊筆錄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警訊筆錄),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二)另據被告之弟乙○○先後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伊所騎用之車號000—086號機車牌照不見了,伊不知其所騎用機車被人改掛AXC—598號機車牌照等語,有乙○○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警訊筆錄,第三十頁偵查筆錄);(三)此外,復有AXC—598號機車牌照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資料影本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七、二十頁);(四)況本件雖無機工具扳手或起訴書所載之螺絲起子扣案足查,惟被告於警訊中一度自白因與其弟乙○○發生衝突,乃肇本件犯行,且於犯罪後,已將工具丟棄等語,有被告警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警訊筆錄),亦足認定被告所持以拆卸車牌之機工具應係質地堅硬,並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五)被告雖曾因涉嫌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詐欺」之能力等語,但經本院再送臺北市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於實施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05958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仍應以此次因竊盜犯行所作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牌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本院刑事卷宗足參,但未構成累犯。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可佐,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有多次之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以前各次刑之執行,未收警惕之效,原應對被告典以重刑,惟被告本件犯罪所獲財物僅為機車牌照一面,財產價值尚非重大,且有前述精神耗弱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一)被告甲○○雖於九十年間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二件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於警訊中自稱因與其弟乙○○發生衝突,乃肇本件犯行,均如前述,其盜罪之犯罪手段與地點又非相同,顯然並非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非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二)另以本件未有何等作案工具扣案供參,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已將竊盜工具丟棄,已如前述,足認前揭供犯罪所用而持往犯所行竊之兇器,已經滅失,乃不併為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