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京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豪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約定京豪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三千三百萬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並簽具授信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京豪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定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致信用狀遭拒付,願償付原告。嗣京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憑STERLINGNATIONALBANK所開發之145705號信用狀、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嗣後果遭拒付,經原告催討後,除償還部分利息外,尚欠美金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京豪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利率分別為基本放款利率(可機動調整)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五,並同意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京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京豪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欠新台幣七百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
銀行拒付電報、本票、借據、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益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印鑑卡、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約定書五份(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就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請求本院僅就原聲明第一項前段判決,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本票、借據、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益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印鑑卡、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三條所載:「立約人(即債務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或視為全部到期:...(三)立約人在金融機構有借款發生逾期者。」,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筆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京豪公司之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豪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押匯款、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戊○○、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全體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美金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柒佰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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