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記載:「約定除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自備款外,總價為三萬九千五百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一期價款,分九期給付,每期付款四千三百九十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告知出賣人並得出賣人同意,即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原約定處所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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