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承作被告承攬之捷運二五三標防水閘門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款含稅為
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部完工,嗣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清償部分工程款外,尚積欠尾款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迄未清償,屢經催索無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工程餘款。
(二)、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清償,平常係以工程完工業
主驗收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收受發票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清償欠款,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亦未同意減縮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一件、統一發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自承承攬系爭捷運二五二一標(應為二五三標之誤)防水閘門工程
,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系爭承攬報酬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算,迄今已逾三年餘,其請求權己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系爭工程因上包廠商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之應收工程款追討無門,原告
曾同意按原定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結算給付(即減縮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報酬),故其債權業已消滅,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作被告承攬之捷運二五三標防水閘門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款含稅為三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部完工,詎被告除清償部分工程款外,尚積欠尾款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而本件系爭工程款平常係以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經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催請被告清償欠款,故伊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未同意減縮承攬報酬,被告積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工程餘款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捷運二五三標防水閘門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故系爭承攬報酬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算,迄今已逾三年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件系爭工程因上包廠商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之應收工程款追討無門,原告曾同意按原定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結算給付(即減縮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報酬),故其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攬之捷運二五三標防水閘門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報酬(含稅)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部完工,八十九年一月驗收完畢,而本件系爭工程款平常係以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統一發票後一個月內付款,本件系爭工程款業經原告依約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惟尚有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迄未給付,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催被告清償欠款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一件、統一發票五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之請領方式,係原告施作之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統一發票後一個月內付款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第四批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於同日簽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元,其後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工程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明細、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參酌被告付款時日均晚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付款明細參照)及被告自認伊業持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向主管機關報稅等情,如原告未依限請款,則被告豈未有加異議逕持統一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為稅捐稽徵繳納依據之理,且如系爭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原告亦斷無工程完工後近六月未向被告請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平常係以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統一發票後付款各節,自足信為真實。承上所述,本件第四批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約於該時起始得行使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其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清償欠款一事,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一節,核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算,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因上包廠商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之應收工程款追討無門,原告曾同意按原定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結算給付,故其債權業已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諸首揭規定,其辯稱各語,即難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部完工,八十九年一月經業主驗收完畢,而被告除清償部分工程款外,尚積欠九十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工程餘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