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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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甲○○即乙○○之配偶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聲請人即 陳慶弘 即乙○○之長子祝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聲請人即 陳慶衍 即乙○○之長聲請人即 陳慶華 即乙○○之次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乙○○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六六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三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且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及陳慶弘、陳慶衍、陳慶華之父,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各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甲○○以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其聲請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陳慶弘、陳慶衍、陳慶華全體,先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乙○○(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前於四十四年間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嗣於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法庭以四十五年度典具字第二零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判決確定後移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執行,至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因特赦獲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國防部軍法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則創字第○○○九四三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執行書上記載:乙○○受有期徒刑八年宣告之判決,刑期自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其中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共羈押四百二十四日應予折抵,於五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期滿甚詳,有上述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乙○○所受之羈押及刑之執行,係有罪判決前所受之羈押及有罪判決之執行,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且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其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尚有未洽,自應駁回。至聲請人所指乙○○乃因 孫立人 案當時軍方高層傾軋、鬥爭而受冤情一節,應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