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吳育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政自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面色紅潤、帶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地點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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