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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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金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