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湘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湘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喬湘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3798號被告喬湘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湘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內,因手持香菸進入廁所,遭清潔人員 彭芊芸 發覺而向渠勸導,喬湘波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你是在靠北喔」、「你算什麼螺絲」(台語)辱罵彭芊芸,足以貶損彭芊芸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彭芊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喬湘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芊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側錄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轉譯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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