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守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沒字第5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5179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488號,其中1包已宣告沒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王守佳(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浴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5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1年4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97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51-153、161-163、165-169、173、181-18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指定鑑驗附表編號2部分之驗前淨重1.5845公克、驗餘淨重1.5146公克),又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5號鑑驗書、110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41、47-51、59-63、75-89、
141、143頁),足認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稽諸觀察聲請意旨前後文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聲字第26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所附110年度保管字第5179號及110年度安保字第14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應僅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本案聲請範圍確實僅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從而,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爰不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98公克)1包王守佳見毒偵卷第51頁編號1。2甲基安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845公克、驗餘淨重1.5146公克)1包王守佳見毒偵卷第51頁編號2。3甲基安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98公克)1包王守佳見毒偵卷第51頁編號3。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王守佳見毒偵卷第41頁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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