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2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在臺中租屋處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雖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並自97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婚姻關係實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交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2月2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公證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另有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雲螺戶字第1110002569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127413號函檢附之被告93年入境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居住未久後
即無故離家出走,更自97年3月18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嗣後竟無故離家出走,更自97年3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5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