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935號、112年度執他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被告郭力綱妨害秘密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力綱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手提包1個2攝影鏡頭1個3電池2個4記憶卡1個5讀卡機1個6隨身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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