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112年度執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正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如附件「受刑人陳明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短期再犯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復以:「可併科罰金」等語。惟:
㈠本件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上,已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至於最後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參照)。㈡至於被告於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則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無從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