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儒生 再審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晃泰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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