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О八號、第二四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共叁枚與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壬○○」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參拾陸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共叁枚與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壬○○」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庚○○及戊○○之女,林 張阿森 (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死亡,未據起訴)為辛○○之婆婆,其四人明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辛○○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庚○○、戊○○及 林張阿森 等三人並無職業收入,日常生活入不敷出,亦無不動產等資產,復無預期巨額之收入可供使用,而無償還一、二百萬元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除以自己之名義,連續向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業銀行)等十四家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之二十八張信用卡、二張現金卡而使用,致該十四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如數發卡予辛○○、庚○○、戊○○及林張阿森等人外,並假冒案外人己○○及壬○○之名義,偽造其二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私文書,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玉山商業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張信用卡,使發卡銀行誤認該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冒名者所填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壬○○及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辛○○、庚○○、戊○○及林張阿森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持之連續在南投縣、台中等處,向各超商、汽車公司及電話公司刷卡詐財,用資購買各種家庭物品、車票或繳交電話費,或借用現金,合計不法詐得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
二、辛○○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三樓之一住處,見荷蘭商業銀行寄予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一張誤投至其信箱,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未經開卡使用)。嗣經上揭銀行等催討利息及本金,發現辛○○、庚○○、戊○○及林張阿森等四人根本無力繳交後,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三十七張。
三、案經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業銀行)、壬○○告訴及丁○○告發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辛○○、庚○○及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㈡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О八號卷第八頁);另被告庚○○於偵訊及警詢中供稱:伊之前都在山上受僱於人擔任砍材之工作。因九二一大地震後,生活困難,所以要伊女兒幫伊申請信用卡來消費。伊有提供扣繳憑單及身分資料,都是辛○○親自帶伊去辦的。伊有很多次和辛○○一同出去購物刷卡,簽名都是由伊所簽的。繳息在二、三月前有正常,只是最近沒有工作,未有正常償還、繳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О八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二四七九號卷第八十三頁);被告戊○○則供稱:伊在九二一之前有做外銷手工藝,地震後就沒有工作。伊有提供身分資料供辛○○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都是辛○○親自帶伊去辦的。伊有很多次和辛○○一同出去購物刷卡,簽名都是由伊所簽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О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二四七九號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母親林張阿森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往生,伊母親生前有同意辛○○去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辛○○刷卡及使用現金卡得到之財物伊之母親亦一起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均足徵被告等人於大量辦理信用卡使用之前即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好,且可預知於刷卡後應無能力正常繳款,竟仍以一人之名義同時辦理數張信用卡,再由被告辛○○個人,或由辛○○陪同被告庚○○、戊○○或林張阿森一同前往持續刷卡消費購物,並於知悉無法正常償還、繳息時,仍繼續大量刷卡,是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㈢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甲○○、中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李育彰 、丙○○、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廖德烊 、萬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湯富閔 、復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敦熙 、大眾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巫淑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巫淑蕙補充說明一紙附卷可稽。
㈣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己○○、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㈤復有以辛○○、庚○○、戊○○及林張阿森名義申請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辛○○、庚○○、戊○○及林張阿森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或繳款明細影本,及以壬○○及己○○名義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壬○○及己○○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㈥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計三十六
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辛○○、庚○○及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侵占上揭脫離物之犯行不諱,而該事實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證人 劉鶯沛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荷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風管荷銀信字第一О一О號函證實該信用卡確經寄出至丁○○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六樓之四之住所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辛○○、庚○○、戊○○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與林張阿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庚○○、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誤論為侵占遺失物)。公訴人移請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核偵字第一九三號)與原起訴侵占脫離物之事實為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同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辛○○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脫離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辛○○、庚○○、戊○○等三人之品行、智識程
度、係因經濟困難始出此下策,而為違法行為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次數頻繁、所得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嚴重妨害交易安全、惟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部分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侵占脫離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辛○○、庚○○、戊○○分別求處有期刑一年六月、十一月、十一月,然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均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附於偵、審卷可參,渠等因囿於經濟困境,未理性思考行為後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㈢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己
○○」署押共三枚與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壬○○」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合計三十六張,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一張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庚○○、戊○○等涉有以林張阿森之名義偽造申請信用卡並盜刷消費之事實,訊據被告辛○○、庚○○、戊○○等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林張阿森確與被告等人為共犯關係,已詳如前述,且據林張阿森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伊之母親林張阿森有同意辛○○去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辛○○刷卡及使用現金卡得到之財物伊之母親亦一起使用等語。顯認林張阿森對於被告辛○○等人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藉以刷卡消費購物之情事,應事前早已知悉並共同參與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關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其他有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扣案之第四、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張現金卡為案外人乙○○所有,且係伊個人所使用,已據其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金卡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憑,且核諸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俱無論述,顯見該三張現金卡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無關,公訴人贅引為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之依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卡號│銀行別│署名│備註││號│││││├─┼────────┼──────┼────┼───┤│1│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戊○○││├─┼────────┼──────┼────┼───┤│2│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庚○○││├─┼────────┼──────┼────┼───┤│3│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林張阿森││├─┼────────┼──────┼────┼───┤│4│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戊○○││││(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原富邦│││││0000000000000000│商業銀行)│││││)││││├─┼────────┼──────┼────┼───┤│5│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林張阿森│││││銀行(原富邦││││││商業銀行)│││├─┼────────┼──────┼────┼───┤│6│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庚○○│││││銀行(原富邦││││││商業銀行)│││├─┼────────┼──────┼────┼───┤│7│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庚○○│││││銀行(原富邦││││││商業銀行)│││├─┼────────┼──────┼────┼───┤│8│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戊○○││├─┼────────┼──────┼────┼───┤│9│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庚○○││├─┼────────┼──────┼────┼───┤│10│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林張阿森││├─┼────────┼──────┼────┼───┤│11│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銀│戊○○││├─┼────────┼──────┼────┼───┤│12│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銀│庚○○││├─┼────────┼──────┼────┼───┤│13│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銀│林張阿森││├─┼────────┼──────┼────┼───┤│14│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戊○○││├─┼────────┼──────┼────┼───┤│15│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庚○○││├─┼────────┼──────┼────┼───┤│16│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戊○○││├─┼────────┼──────┼────┼───┤│17│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庚○○││├─┼────────┼──────┼────┼───┤│18│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庚○○││├─┼────────┼──────┼────┼───┤│19│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戊○○││├─┼────────┼──────┼────┼───┤│20│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林張阿森││├─┼────────┼──────┼────┼───┤│21│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林張阿森││││(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林張阿森││││(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銀│戊○○││├─┼────────┼──────┼────┼───┤│24│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戊○○││├─┼────────┼──────┼────┼───┤│25│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辛○○│現金卡│││001)││││├─┼────────┼──────┼────┼───┤│26│00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戊○○││├─┼────────┼──────┼────┼───┤│27│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戊○○│││││銀行(原台北││││││銀行)│││├─┼────────┼──────┼────┼───┤│28│0000000000000000│復華商業銀行│戊○○││├─┼────────┼──────┼────┼───┤│29│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戊○○│││││(原萬通銀行││││││)│││├─┼────────┼──────┼────┼───┤│3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林張阿森│現金卡│││0000000)││││└─┴────────┴──────┴────┴───┘附表二:
┌─┬────────┬──────┬────┬───┐│編│卡號│銀行別│署名│備註││號│││││├─┼────────┼──────┼────┼───┤│1│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己○○││├─┼────────┼──────┼────┼───┤│2│00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己○○││├─┼────────┼──────┼────┼───┤│3│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己○○││├─┼────────┼──────┼────┼───┤│4│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壬○○││├─┼────────┼──────┼────┼───┤│5│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壬○○││├─┼────────┼──────┼────┼───┤│6│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壬○○││└─┴────────┴──────┴────┴───┘附表三:
┌─┬────────┬──────┬────┬───┐│編│卡號│銀行別│署名│備註││號│││││├─┼────────┼──────┼────┼───┤│1│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業銀行│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