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號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參小包)含袋重壹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新台幣參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參小包)含袋重壹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參小包)含袋重壹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新台幣參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住處附近,連續將重量均未超過○.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乙○○施用,先後共計三次。甲○○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與乙○○聯絡後,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以每次一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將重量均未超過○.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前後共計三、四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乙○○以公共電話,與甲○○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甲○○前開住處附近見面,乙○○已在前開地點等候,甲○○則尚未出現,適為警方發現乙○○行跡可疑,經盤檢後,由乙○○所穿著之褲袋內,取出乙○○所有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勺子各一支及夾鏈袋二個(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警方於盤檢過程中,另發現甫由其前開住處下樓並出走大門之甲○○,正以行動電話與乙○○連絡,發覺可疑,遂上開盤查,經甲○○同意後,從甲○○身上起獲其兼供個人施用、轉讓、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其後並徵得甲○○同意,在甲○○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扣得其兼供個人施用、轉讓、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小包),以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一.三六二公克重(共含空包裝袋三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非專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乙支,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參前述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為壹點參陸貳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四○○○五六一六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核,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乙○○有說要用每包一、二百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但伊都沒有向乙○○拿錢,只是告訴乙○○下次不要再找伊拿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乙○○於何時間始向你購
買安毒?交易時、地及次數?每次購買數量及金額為何?你除販賣安非他命外,有無販賣其他種類之毒品?)乙○○是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打電話找我,要我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食,因為乙○○知道我有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認為我身上有很多安非他命,剛開始我都有拿給乙○○吸食,都沒向他拿錢,因我看他沒有吸食很難過的樣子,所以才會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後來乙○○本身不好意思,才拿錢補貼我,我都是在我家附近拿安非他命給乙○○,我共約拿七次安非他命給乙○○,其中有四次乙○○有拿金錢給我,每次拿新台幣一、二百(元)不等之金錢給我,每次數量不會超過○.二公克(含袋)之安非他命」等語(參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未編頁碼)。
⑵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你從九十四年二月底開始每
次以新台幣一百至二百元在你家住處將安非他命賣給他
三、四次?)不是賣,是他拿給我錢做補貼」等語(參偵卷第六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警訊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
並未遭受刑求或逼供之事實,堪認上開自白之內容,乃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為陳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有關證人乙○○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向甲○○
購買安毒?交易時、地及次數?每次購買數量及金額為何?甲○○除販賣安非他命外,有無販賣其他種類毒品?)我於九十四年二月底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甲○○住處附近,我共向甲○○購買三、四次安非他命,購買毒品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每次購買新台幣一百至二百元之安非他命,每次數量只有一點點,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正確重量是多少。我只知甲○○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己。」等語(參證人乙○○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⑵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警訊筆錄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南投分局筆錄,這些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跟甲○○用行動電話聯絡過幾次?)不記得,很多次。」、「(有無人看到他《指被告》拿給你及賣給你的人?)沒有。」、「(在你住處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包○.一八公克是不是向甲○○買的?)不是在我家搜到的是在甲○○家搜到的。」、「(從你住處查的東西有無甲○○賣給你的?)沒有。」等語(參偵卷第五頁)。
⑶以上警、偵訊筆錄之內容,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之內容,有明顯歧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如下:「(檢察官問:甲○○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你給付多少代價?)沒有,我要拿給他,他說他沒有收。」、「(檢察官問:你警察局有說九十四年二月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時間詳如警詢筆錄所載?《提示警詢筆錄》此外,你在偵訊當中,你曾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提示偵查案卷》有何意見?)我沒有說每次
一、二百元,我說我要拿錢給他,他沒有收。」、「(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說;甲○○曾經二、三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使用。何以現在所述不一樣?)有時候他錢不夠,我就拿一、二百元給他,請他一起去購買。」、「(檢察官問:你拿錢給他幾次過?)二次。每次都交付二百元。」、「(檢察官問:你拿錢給甲○○時候,都怎麼跟他說?)我投資他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甲○○是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我是先將錢交給他,讓他一起去購買,買回來之後,我們二人就在我家一起吸用。」等語。
⑷證人乙○○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與警、偵訊
筆錄之內容發生不一致之原因,雖陳稱:警察局雖未對伊實施刑求、逼供,但警察局的筆錄製作有誤,並未按照伊之意思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警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甚為清晰,錄影過程沒有中斷,詢問過程警察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乙○○所回覆之答案,由警察經過整理以後記載為筆錄,回答之內容即如警訊筆錄之記載,並沒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證人乙○○接受訊問時,態度一派輕鬆,部分詢問時間且一邊抽煙一邊回答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內)可稽,並無證人乙○○所指摘警方擅自製作警訊筆錄之情事。
⑸再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
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無法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甚明;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規定,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之警訊筆錄,有關交付金錢以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價格、次數等情節,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高度符合,有關其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敘述,亦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且其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未有非法取供之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核,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滿足採認傳聞證據時所應具備「可信性」之要件;而乙○○前開證言之內容,復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滿足採認傳聞證據所應具備「必要性」之要件,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認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前開偵訊筆錄之內容,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加以訊問,並由證人乙○○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及同條項增訂之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說明,亦具備證據能力。
⑹審諸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言,乃是在為警查獲
後,未有任何心理防備,且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接近真實,而值得採信。反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則言語閃爍,語多保留,甚至誣指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不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是上開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被告自自之補強證據。
㈢除上述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詳,為行文一致,以下均逕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金錢之事實,而乙○○於警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為壹點參陸貳公克,亦有前述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核,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附卷一份可參,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乙○○之間,確有反來頻繁之聯絡紀錄,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收取每包
一、二百元之對價之事實,殆堪認定。㈣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益趨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認為其所收取之金錢僅是補貼,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自證人乙○○取得金錢,惟被告與證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始認識,乃其與證人乙○○所共認之事實(參被告與證人乙○○前開警訊筆錄),顯非至親故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核屬販賣,灼然明甚。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
數、金額及重量等之依據⑴有關販賣之時間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乙○○之事實,證人乙○○於警訊則稱:伊自九十四年二月底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均參二人前述警訊筆錄),檢察官採認證人乙○○之證詞,認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以上被告自白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雖略有齟齬,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乙○○有說要用每包壹佰元或二百元價錢向我購買,時間、地點就如同起訴書之記載,但是我都沒有跟他拿錢,我只是告訴他下次不要再找我拿。所以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金錢」等語,顯見被告僅否認收受金錢,並不否認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時間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其二人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止,販賣毒品予證人乙○○。
⑵有關販賣之地點,被告及證人乙○○均稱係被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附近,應屬可採。
⑶有關販賣之次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金錢之次數為四次,偵訊中則稱三、四次;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
三、四次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一起向人購買二次,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偵訊中則稱其警訊筆錄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審諸被告警訊中雖自白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次數為「四次」,然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三、四次」,依據證據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次數,應以「三、四次」較為可採。⑷有關販賣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一、二百元」,亦屬可採。
⑸有關販賣毒品之重量:被告於警訊自承每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含袋不超過○.二公克,伊為警查獲時,由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其中含袋○.二公克那包,是準備要給乙○○等語,證人乙○○於警訊則證稱: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伊不知道安非他命之正確重量等語。審諸被告乃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者,其對毒品重量之掌控,顯然較證人乙○○有更多之理解,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量安非他命之重量,應以被告之陳述,即每包含袋不超過○.二公克,較為可採。
三、再者,本件公訴人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認被告所轉讓與販賣之毒品,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本件由被告身上所起獲、及在其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所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非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伊向來個人所施用及交付予乙○○之安非他命,與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種類均屬相同等語(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堪認本件被告所轉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屬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本件檢察官雖依據搜索、扣押筆錄,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惟被告與乙○○二人之警訊筆錄,均記載該二人係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另卷附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該日十二時二十二分四十八秒,撥打證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核,另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被警查獲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審判長問:何以事後他又被警察查獲?)因為我是警察查獲之後,那時候被告已經從他家樓上走下來,站在門口打電話給我,警察發現他電話還一直打過來,覺得可疑才去抓他。」、「(審判長問:被查獲時間是何時?)是中午。他打電話來的時間,也大約是我被警察查獲的時間。警察隨即就逮捕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應係在當日十二時二十二分四十八秒以後,則警訊筆錄所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通聯紀錄時間,相差僅七分十二秒,自較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同日十三時許,相差已達三十七分十二秒為精確,從而,本院所採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間,乃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相關記載,容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另證人乙○○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相約在被告前開住處附近見面,嗣二人未及見面,乙○○旋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乙○○於警訊時雖稱:「(你及甲○○在該處做何事?)我在那裡與甲○○交易安非他命。」等語(參前述警訊筆錄),然綜觀本件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前往上址之前,已就交易毒品之價格與數量,與被告達成契約之合致,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依法尚不得論以未遂(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應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轉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與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乙○○一人,次數尚非頻繁,所得財物甚微,並未因而攫獲暴利,所生之危害,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情輕法重,犯罪之客觀情狀堪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用之手段、販賣與轉讓之次數、所得利益,販賣與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毒品氾濫,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參小包)含袋重壹點參陸貳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條文,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個,屬被告所有、供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依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係以每次一包,每包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乙○○,前後共計三、四次,由於實際價格及次數,證人乙○○已無法確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額一百元計算,次數則採計為三次,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三百元,亦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供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與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扣案被告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乙支,被告 陳明 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專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有明顯之歧異,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