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葉俊忠 ,綽號「 阿忠 」)原為址設彰化市○○路○段七九八、八00號「小木屋美容名店」之經理,於任職上開「小木屋美容名店」經理期間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因該店二樓二0一號(K1)包廂內之酒客發生口角衝突,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六顆)朝包廂天花板內射擊四發以示威,甲○○聞聲趕赴上開包廂內,本應立即報警處理,竟未報警,於與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話一陣子,而於前開持槍之不詳姓名男子之不法侵害狀態已行結束之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備之際,施以不法腕力,徒手搶奪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二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並將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持往店外,將其內之制式子彈二顆對空擊發完畢(無證據足認有恐嚇之意),旋遭不明人士違反其意願而將該改造手槍一枝取走。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拘提到案,並依其於警詢之自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前開「小木屋美容名店」勘察、採證,並起出其上有彈孔痕跡之K1包廂內之天花板二塊及自上開天花板內起獲口徑九MM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鉛心扣案。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並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是醉醺醺製作筆錄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筆錄則均係出於疲勞詢問,因除了製作筆錄的時間以外,警察都一直跟伊說話,不讓其睡覺,且警員 陳清 還對其告稱「你就隨便交一把槍就好了」一語,又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有遭陳清、 陳智賢 等員警刑求云云。
(二)經查: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放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加以勘驗之結果:『受訊問者是被告甲○○無誤,警員有二人,一人詢問,一人以電腦製作筆錄,警員先詢問被告的姓名、電話等年籍資料,被告的神情及回答均正常、自然、順暢(回答電話號碼的速度快速),並沒有醉醺醺的樣子,警員也有告知被告訴訟上的權利,之後的問答就如同警員警詢筆錄所載。製作筆錄完畢,警察有告訴被告「等一下筆錄給你看,看完再簽名」。之後警員與被告閒聊,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通「 彬仔 」的電話(被告於警詢之初,曾供稱槍枝係寄放在綽號「彬仔」之男子處,後又改稱係遭不明人士取走,此部分應以後者為可採,詳見後述),被告回答:「打不通」。』;又本院於同上之準備程序當庭撥放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後,其勘驗結果為:『受訊問者為被告甲○○無誤,警員有三人,一人詢問,其餘二人坐在旁邊,有一人在手寫,另一人坐電腦前,警員先詢問被告的姓名、電話等年籍資料,被告的神情及回答均正常、自然、順暢,被告是坐著接受訊問,被告所坐的椅子是有靠背的,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靠著椅背,警察有詢問被告當時的精神、身體情形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訊問,被告回答「好,可以」。就所撥放的光碟部分,警員沒有不法行為(之後被告當庭表示光碟內的對答內容就如同筆錄所載,不須要再繼續勘驗光碟,而且警員於光碟錄影期間也沒有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故停止勘驗上開光碟)』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警詢光碟二片扣案可佐。
⑵又被告前曾以警員陳清於調查上開案件之過程中,對其有
刑求之行為,而對陳清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對警員陳清之指訴,因乏事證足以證明,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而證人即員警陳清於本院時亦結證堅稱:警方並無被告前開所稱疲勞訊問、要求其隨便交槍及刑求等不法情事等語,證人陳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詢對於案發過程說得很清楚,還帶警察前往現場勘察,被告當時全程配合,警方不可能有不法的動作等語。
⑶而除被告上開抗辯警詢自白任意性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
證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出於不法之方式所取得,徵以前開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錄音帶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警方每天都有讓其回家,且於其返家前與之約定下次前來調查之時間等語等情,堪認被告前揭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上開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過程,既已由警方依法定程式錄影(含錄音在內),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有關實體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案發時間係在前開「小木屋美容名店」擔任經理之職務,且店內之同事均稱呼其為「阿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五時許,伊喝醉酒,包廂內的小姐說裡面好像在吵架,伊就上去帶小姐下來,之後,其在樓下包廂找客人喝酒,當天其並未聽到槍聲,也沒有搶他人的槍後到店外對空擊發子彈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五時許,確有自姓名不詳之男子處取走槍枝一枝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小木屋美容名店」K1包廂內目擊上情之客人乙○○及該店小姐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證人丙○○證稱:「(問:K1包廂發生槍擊案,是何人開槍?現場狀況如何?因何事發生槍擊事件?)是一個男的,我不認識,當時包廂裡面很吵,可能有口角吧!所有的男生都站起來了互相彼此發生爭執,後來我聽到槍聲,才看見一個男的持黑色手槍朝天花板射了幾發,我因緊張所以不記得他到底開幾槍,然後我們店裡的經理綽號阿忠(指被告)就上來查看發生什麼事,並與他們這夥人講話,然後經理綽號阿忠就把持槍之人手上之手槍搶下來,但持槍的人要搶回所持有之手槍,卻被阿忠將槍拿至樓下...(問:當時你是否目睹店內經理綽號阿忠(甲○○)在小木屋門口開槍情事?)有,我當時站在小木屋大廳親眼目睹我們店內經理阿忠持槍朝空開了好幾槍」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自白:「我在該店是負責經理職務。於本年十一月五日凌晨約四時許,有四、五個不認識之客人在我工作店內二樓二0一包廂喝酒,後來因口角打架,...,衝突中其中一個客人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朝天花板開了四槍,我上前與他拉扯時搶下那把槍,繼而跑到樓下」等語,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就跑到店門口朝空射擊兩發,是誰從我手中拿走該槍枝,我也不清楚」等語相符,雖證人丙○○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包廂內搶槍及將槍持至店外開槍云云,惟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警察局的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大致上有看過。(問:制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否是你自由的陳述記下的?)就警察問、我答。」等語,堪認證人丙○○於接近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丙○○嗣於偵查及於被告在場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二)本件警方於案發事後在「小木屋美容名店」包廂內起獲之彈頭碎片,依外觀、結構鑑驗之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六四五九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彈頭銅包衣碎片、鉛心扣案可佐;又有關口徑九MM制式子彈,就槍枝使用之安全觀點而言,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固以同口徑之制式槍枝使用為宜,惟仍不排除有改造槍枝,其彈室若可裝填制式子彈且撞針力道亦足以擊發底火時,可擊發制式子彈之情形,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0八二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搶奪所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手槍一枝,並未扣案,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0八二號函文,扣案之彈頭銅包衣碎片及鉛心,既有可能係由彈室可裝填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且撞針力道亦足以擊發底火適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後之彈頭碎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搶奪所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槍枝係屬改造之手槍;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一節,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雖陳稱:伊搶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並對空射擊後,將槍枝寄藏給綽號「 阿彬 」(即 黃文彬 )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則改為堅稱:伊持槍跑到店門口朝空射擊兩發子彈後,是誰從其手中拿走該槍枝,伊也不清楚,先前於警詢陳稱手槍寄放在綽號「彬仔」之黃文彬處,是因為當時其有開槍,想把所有責任擔起來,所以才會那麼說等語。衡以證人黃文彬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槍枝一情,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及「小木屋美容名店」進行搜索,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搜索黃文彬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六五室之住居所等處,均未起獲本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測謊之結果,認其稱「案發時其未持槍、案發時其未在包廂外開槍」之部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至其稱「未將槍交付阿彬」,該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供稱:槍枝並未寄藏與綽號「彬仔」之黃文彬,而係於其在上開店外對空射擊二發子彈後,遭不明人士取走一語,應為可採;又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供稱:是誰從我手中拿走該槍枝,我也不清楚一語,堪認上開不明人士取走槍枝,顯係出於違反被告持有槍枝之意願而為之(即被告遭前開不明人士取走槍枝後,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已行終止),否則於被告在警詢已坦承犯行之情況下,自無未能陳明取走槍枝者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理。
(四)另被告在前開美容院K1包廂內,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搶下改造手槍一枝後,迄其為警循線查獲之前,均未報警處理,堪認被告於搶槍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一度陳稱:伊搶到槍後跑到樓下,因有人尾隨追趕,又在門口處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才在店門門開二槍示威等語,然因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未查悉有何追趕被告之人,是被告在「小木屋美容名店」門口對空射擊二發子彈,是否果有恐嚇追趕者之意,實有未明,尚難逕單以反於被告審理時供述之警詢自白陳稱其在店門口開槍係示威之意一語,即率認被告上開對空射擊子彈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六0六五號函附之小木屋美容名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小木屋美容名店」K1包廂內之天花板二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已詳述如前,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普通搶奪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甲○○搶下該名男子手中之槍枝」一語,惟未敘及搶奪罪主觀上所應具備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之普通搶奪犯行,並未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搶奪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搶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加以持有之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揭被告搶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雖未扣案,且現已非被告持有中,然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且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義閔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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