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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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曾慶崇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東光市場附近的流動攤販,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個別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乙○○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空氣長槍、甲○○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空氣長槍),而分別未經許可,個別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各以九十元之代價,個別購買瓦斯鋼瓶三支,作為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的充填氣體;同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以一百元之代價,合買鋼珠一包,作為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的金屬。迄至同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甲○○分持 渠等 所購得之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搭乘不知情友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街附近產業道路射擊飛鼠,因迷路而於深夜在附近駕車徘徊,巡邏警員合理懷疑渠等有犯罪之嫌疑,乃採取攔停人、車的方式查驗身分,復因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關閉,警方在目視可及的範圍內,發現乙○○、甲○○置於後座腳踏墊上的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各一支、瓦斯鋼瓶六瓶、鋼珠一包,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查扣前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東光市場的流動攤販,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個別購買玩具空氣長槍一支(乙○○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空氣長槍、甲○○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空氣長槍)作為射擊飛鼠之用。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各以九十元之代價,個別購買瓦斯鋼瓶三支,作為前開玩具空氣長槍的充填氣體;同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以一百元之代價,合買鋼珠一包,作為玩具空氣長槍發射的金屬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
(一)被告乙○○、甲○○係在路上被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並未持有搜索票,亦未取得被告乙○○、甲○○的同意,即進行搜索,扣押筆錄亦非當場製作,而係在查獲隔日上午八、九時,始行製作扣押筆錄。是本件違法搜索顯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的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無證據能力。
(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持有自製獵槍;而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獵戶得持有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每人以一支為限,每戶以二支為限,每戶並得增至一倍至二倍。因此,原住民持有之獵槍,應包括空氣槍在內,且其持有之數量,係以戶計算,每戶可持有二支,並可增至一倍至二倍。被告乙○○、甲○○均設籍居住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被告乙○○合法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足證被告乙○○為獵戶;被告甲○○之父 伍連錦 合法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父子仍共同生活,足證甲○○全家為獵戶。被告乙○○、甲○○既係獵戶,依法自得持有空氣槍。至於該槍枝雖係未經申請查驗的無照槍枝,仍可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查驗給照,而非涉有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退步言之,縱仍認係犯罪行為,以原住民多在山0生活,在國家文化、資訊、教育之傳輸接受方面,多有重重困難之處,被告自信其持有之槍枝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應認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住民既可持有自製獵槍及以霰彈槍作為獵槍,依類推適用之法律原則,獵戶之原住民持有「空氣槍」作為獵槍,亦無不可。蓋刑法類推禁止原則,並非毫無例外,若類推適用之結果,係有利於行為人,且法律所規定之事項,與未規定之事項兩相比較,具有相當的類似性,而無差別處理之正當理由者,即非全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本院查:
(一)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勤務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係因搭乘不知情友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街附近產業道路射擊飛鼠,因迷路而於深夜在附近駕車徘徊,巡邏警員覺得可疑,乃將該車輛攔檢盤查身分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警員係合理懷疑被告乙○○、甲○○有犯罪之嫌疑,乃採取攔停人、車的方式查驗身分,為依法執行巡邏、臨檢勤務及行使警察職權。又被告乙○○、甲○○係將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置於車內後座的腳踏墊上,且僅用衣服蓋住一半,而當時自用小客車的車窗係處於開啟的狀態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因此,警方以手電筒探視車內,在目視可及的狀況,即發現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乃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甲○○,並逕行搜索渠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查扣前開槍枝行為,亦未踰越警方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範疇及警察職權,亦無違反令狀原則或同意搜索的規定,當無違反法定搜索程序取得證據的問題,核先說明。
(二)扣案玩具空氣長槍、瓦斯鋼瓶、鋼珠,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乙○○持有),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直徑6MM、重0.88克鋼珠)速度為176、175、173公尺/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13.63、13.48、13.1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8.20、47.66、46.57焦耳/平方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甲○○持有),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直徑6MM、重0.88克鋼珠)速度為188、18
6、185公尺/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15.55、1
5.22、15.0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5.
00、53.84、53.26焦耳/平方公分。瓦斯鋼瓶六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鋼珠一包,認均係直徑6MM鋼珠。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2370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前開玩具空氣長槍的發射動能,既均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的皮肉層,顯然已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立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940004550號函存卷可證。被告乙○○、甲○○均為布農族山地原地民,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渠等持有之前開玩具空氣長槍,均係在臺中市東光市場附近攤販購得,並非自行獨立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該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將發射體射出,亦非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顯然並非「自製獵槍」,自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魚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如此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換言之,係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是立法理由係著眼於自製獵槍、魚槍為原住民生活及傳統文化的需要,為保障原住民人權所設之規定,故刑罰除罪化的部分,亦僅限於自製獵槍、魚槍,非謂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魚槍以外的任何槍枝均係合法除罪之行為。是原住民如持有制式或改造槍枝,既非屬原住民生活及傳統文化的需要,仍屬刑事處罰的行為,否則社會治安即無從維繫。被告乙○○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二支,領有台內警自獵字第941315號、第941316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二枚;被告甲○○則未申領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執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投警保字第0940016309號函暨所附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在卷可稽;被告甲○○的父親伍連錦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一支,領內台內警自獵字第941369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投警保字第0940018725號函暨所附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附卷可參。然此僅意謂被告乙○○持有台內警自獵字第941315號、第941316號自製獵槍的行為,係不適用刑罰的規定,非謂被告乙○○得因此而合法持有自製獵槍以外的任何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包括本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的玩具空氣長槍在內。至於被告甲○○父親伍連錦持有台內警自獵字第941369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更與被告甲○○無關。猶以被告乙○○、甲○○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既非屬自製獵槍,自亦無補行申請查驗給照,而有不適用刑罰規定之情形。
(五)按三十五年制定公布「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係為管理當時民間所存有之槍彈。另為因應民間狩獵需求,內政部於六十年一月六日發布「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以統籌供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政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需要,先後檢討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制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以有效管理(制)槍砲彈藥,故有關列管獵槍(含彈藥)之管制、製造、持有、販賣及運輸均依上揭條例規範,不再依「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廢止)統籌辦理生產供銷及管理事宜。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係指供狩獵之用而可裝填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立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七條所稱「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係指持有狩獵許可證者所持有之制式「獵槍」及「空氣槍」,並非前述之「自製獵槍」。次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對甲、乙種槍類已有明確規定。甲種槍類係指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乙種槍類係指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係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狩獵許可證者,始稱為「獵戶」,惟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狩獵法廢止後,未再核發狩獵許可證。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940004550號函在卷足憑。簡言之,原住民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合法持有自製獵槍;而領有狩獵許可證者,始得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合法持有制式獵槍、空氣槍。原住民非必領有狩獵許可證,而領有狩獵許可證者,亦非必為原住民,且二者持有的槍枝類別,亦完全不同,無從混為一談。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狩獵法發止後,既未再核發狩獵許可證,被告乙○○、甲○○顯然並未持有狩獵許可證,自亦無從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主張合法持有前開扣案槍枝。
(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育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搬家工作十幾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育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搬家工作七、八年等情,顯然渠等均已有相當的社會歷鍊,對政府於媒體廣泛宣導不得非法持有槍枝,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乙○○持有自製獵槍執照;被告甲○○父親伍連錦持有自製獵槍執照,業如前述。顯然,渠等對「自製獵槍」的定義,較其他原住民更為熟稔,自無從爰引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而主張免除其刑。
(七)按所謂「類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依他種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適用之意,其目的在擴張或延展法條之本意,以填補法律漏洞。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乃具強制性與痛苦性之法律手段的本質而言,嚴格禁止法官使用「類推」,來擴張或延展法條之本意,以填補法律漏洞。雖有學說認為若「類推」的結果有利於行為人,則在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下,非必有禁止類推的必要。然無論如何,仍以存有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類推」適用之前提,若法條文義極為明確,並未存有法律所未規定事項之法律漏洞,即無類推的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的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原住民得合法持有自製獵槍的立法背景,是在尊重原住民生活及傳統文化的需要,保障原住民的人權,而將持有自製獵槍、魚槍的相關刑罰除罪化,惟並未及於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前開規定內容至為明確,並無未盡周延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十一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
是被告乙○○、甲○○所犯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個別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一支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乙○○、甲○○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為原住民,因有獵捕動物的生活習慣及為實際獵捕飛鼠,而個別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雖未符合持有自製獵槍排除刑罰適用之規定,然持有的本質與持有自製獵槍得排除刑罰適用的本質並無不同,且渠等並未持前開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較低,而前開槍枝固已具有殺傷力,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57至55.00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渠 等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乙○○、甲○○個別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持有槍枝的時間不長,且持有槍枝的目的,在於獵捕飛鼠,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而前開槍枝固已具有殺傷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較為輕微而有限,犯罪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平日已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鋼瓶六瓶、鋼珠一包,係被告乙○○、甲○○另行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及建國市場附近所購買,而該瓦斯鋼瓶僅係用於將氣體充填於扣案槍枝內,並非必須與扣案槍枝結合使用,顯然均非前開扣案槍枝的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且本質上亦非供被告乙○○、甲○○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雖或可稱為前開槍枝的從物,然所謂從物,既為獨立之物,僅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而刑法既未規定沒收主物,效力及於從物,且從物亦未因常助主物之效用,而當然成為違禁物,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