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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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6年6月29日之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8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96年6月29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附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96年12月2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97年3月29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7年4月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7度除字第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北嘉義 │96年8月7日│34,335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002│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96年7月31日│25,254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003│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96年7月31日│16,800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004│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96年7月31日│1,397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005│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96年6月10日│4,300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006│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96年6月10日│1,470元│CM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