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亦明。經核,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執行,傳喚多次始終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嘉檢慎護己字第003079號、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嘉檢慎護己字第005340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嘉檢慎護己字第007106號、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嘉檢慎護己字第012373號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檢國護己字第032616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嘉縣警刑二字第096001076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關於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