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告 李宜圜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告 李繡錦 訴訟代理人 楊國初
陳昭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被告與配偶楊國初為訴外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自民國104年起陷入財務危機,陸續以遭債權人拘禁、無力支付聯一公司員工薪水、廠商催討貨款及須於3點半前交付支票款項予銀行等各式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手足親情,基於姊妹親誼及信賴緣故,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未要求被告逐次立據,多次分別以存款及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並在被告因積欠民間貸款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時,以現金償還欠款,原告僅能提出附表所示匯款證據,其餘還有現金交付或其他單據未提出,然無礙於原告借款給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實。被告就此多次表明感謝之意,雖陸續有清償原告部分款項,然因積欠之借款數額遠高過其還款之數額,被告除口頭允諾一定會償還原告借款外,並於105年4月1日親筆簽立借款欠條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記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萬元為憑。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欠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被告之親妹妹,被告歷來對原告照顧有加,甚至原
告購買臺北市○○路房屋時,被告亦曾借款280萬元予原告作為頭期款,因念及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多年來而未催討;且原告之女兒至國外遊學二次之花費達180萬元以上,均由被告協助支付;是原告歷來只要有高額金錢需求時,均係由被告資助,原告本身並無自有之工作與經濟收入,亦無豐厚財力可供其自由運用。又被告見原告與其夫分居,一人獨立扶養子女,經濟不佳且偶陷入困頓,被告擔心原告生活困難,遂讓原告至由被告女兒 楊景茹 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夫妻經營之聯一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乙職,並由原告經手聯一公司之帳款出入,以及聯一公司所屬帳戶間之金錢調度手續,如自聯一公司之活存帳戶存入或匯入聯一公司之支票帳戶等事務。依原告於聯一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可知,僅分別為456,000元、24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分別為38,000元、30,750元,是原告何來單次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現金可貸予被告或聯一公司救急。原告竟以當初執行業務時所填載之銀行取款、存款及匯款資料作為本次訴訟之資料,藉以謊稱被告多次向其借貸週轉,企圖惡意詐取金錢。是原告實質上並無陸續貸予被告逾500萬元之可能,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且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達系爭借款。
㈡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乃表示願意將其所有房屋提供
予銀行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提供被告使用。詎料,後來原告卻一再要求被告應該簽署書面作為保證,並且書面上的金額從原先準備設定銀行抵押貸款之300萬元,變成5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書面之金額為500萬元,比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高達170%,就此已形同高利貸之地下錢莊作法,但因被告一直以來對自己妹妹相當好,根本不認為自己妹妹會做出不利於己之事,因此予以簽署。又105年8月間銀行通知辦理八德路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後,原告卻突然有數日不知蹤影,被告擔心原告是否身體狀況不佳所累,因此於105年8月29日當日上午特地前往八德路房屋探訪原告,原告當時並不在家,而楊國初卻接到銀行通知說原告已經領取八德路房屋抵押設定之貸款後離開,被告當時與楊國初聯繫,想說原告應該會將貸款送到聯一公司或者帶回家,因此楊國初在聯一公司等候,而被告則傻傻地繼續在原告住家等候,豈料不見原告人影。因原告事後避不見面,被告根本不曾從原告之處取得前開自銀行之貸款3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因八德路房屋設定抵押之300萬元之借款並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與配偶楊國初為聯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景茹為被告女兒。
㈢系爭字據,係由被告於文左簽名「李繡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款欠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為證。經查,被
告承認系爭字據上「李繡錦」為其本人所親簽,而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本人李繡錦尚欠李宜圜現金。500萬元正」等語明確,則依文義可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取得金錢,而於簽立系爭字據之日即105年4月1日尚欠原告500萬元,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未曾同意簽署系爭字據,以被告自陳為聯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社會經驗、年齡、心智成熟度、兩造為姊妹關係等情以觀,焉有向原告承認不存在之借貸存在或親自簽署該字據之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500萬元之事實,確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資金需求,原告表示願意將其所有房屋提供
予銀行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提供被告使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據作為保證,並且系爭字據上金額比原先準備設定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還高,變成500萬元,但被告並未取得原告貸款的300萬元或500萬元云云。惟查,一般人借錢,應係取得借款時方簽立借據,豈有尚未取得借款即先簽立借據之情形;且被告若尚未取得款項,為何系爭字據上之文字係「尚欠」,而非一般借據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500萬元」,此亦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字據前已取得500萬元;另被告若請原告將房屋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再借予被告,而原告卻要求被告要歸還500萬元,如此高之利息,被告大可向其他人或銀行借款即可,不需同意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字據,是被告所辯疏難採信。
㈣另被告否認附表所示匯款紀錄,並說明金流與聯一公司之關
係,抗辯原告是執行聯一公司業務時,將所填載之銀行取款、存款及匯款資料作為本次訴訟之資料,藉以謊稱被告多次向其借貸週轉,企圖惡意詐取金錢云云。惟本院認附表所示匯款紀錄受款對象為被告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一公司帳戶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均與被告存有一定關係,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何匯款入與自己無關聯性之附表所示帳戶,是原告主張實合於情理;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是將執行聯一公司業務時所填載之銀行取款、存款及匯款資料作為本次訴訟之資料,即原告於執行聯一公司業務時領取聯一公司之金錢,再以自己名義存入聯一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則被告大可於原告為此行為時即出言制止,要求原告據實填載聯一公司銀行取款、存款及匯款資料,甚可不讓原告再接觸聯一公司之銀行帳戶,然被告不為,迨至本院審理時方為如此抗辯,亦與一般經營事業之情況不符,是本院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編號│日期│收款帳戶/│金額│備註│││(民國)│受款對象│(新臺幣)││├──┼──────┼───────┼─────┼──────┤│1│104年4月7日│ 葉忠明 │25,000元│葉忠明為被告││││││之菲傭仲介│├──┼──────┼───────┼─────┼──────┤│2│104年4月15日│聯一華泰帳號:│30,000元│││││0000000000000│││├──┼──────┼───────┼─────┼──────┤│3│104年4月21日│聯一華泰帳號:│780,000元│││││0000000000000│││├──┼──────┼───────┼─────┼──────┤│4│104年5月4日│被告華泰帳號:│40,000元│││││0000000000000│││├──┼──────┼───────┼─────┼──────┤│5│104年5月4日│聯一華泰帳號:│30,000元│││││0000000000000│││├──┼──────┼───────┼─────┼──────┤│6│104年5月6日│聯一華泰帳號:│50,000元│││││0000000000000│││├──┼──────┼───────┼─────┼──────┤│7│104年5月20日│聯一華泰帳號:│450,000元│││││0000000000000│││├──┼──────┼───────┼─────┼──────┤│8│104年6月1日│聯一華南帳號:│370,000元│││││000000000000│││├──┼──────┼───────┼─────┼──────┤│9│104年6月1日│被告華泰帳號:│70,000元│││││0000000000000│││├──┼──────┼───────┼─────┼──────┤│10│104年6月1日│ 彭福鑫 │50,044元│彭福鑫為聯一││││││公司之會計│├──┼──────┼───────┼─────┼──────┤│11│104年6月8日│聯一華泰帳號:│16,000元│││││0000000000000│││├──┼──────┼───────┼─────┼──────┤│12│104年6月10日│聯一華泰帳號:│200,000元│││││0000000000000│││├──┼──────┼───────┼─────┼──────┤│13│104年6月26日│聯一華南帳號:│75,000元│││││000000000000│││├──┼──────┼───────┼─────┼──────┤│14│104年7月16日│聯一華泰帳號:│150,000元│││││0000000000000││││││彭福鑫│││├──┼──────┼───────┼─────┼──────┤│15│104年7月20日│ 洪麗娟 │231,000元│洪麗娟為被告││││││之債權人│├──┼──────┼───────┼─────┼──────┤│16│104年9月25日│聯一華泰帳號:│150,000元│││││0000000000000│││├──┼──────┼───────┼─────┼──────┤│17│105年3月16日│彭福鑫│16,486元│││││聯一華南帳號:││││││000000000000│││├──┼──────┼───────┼─────┼──────┤│18│105年3月22日│聯一華泰帳號:│50,000元│││││0000000000000│││└──┴──────┴───────┴─────┴──────┘